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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雷华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雷华念、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华念、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9月7日5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顺畅路航港大厦西侧,被告雷*念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西向北行驶,适遇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宋**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雷*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51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424.13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生活用品费196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雷*念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念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误工费、生活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76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7日5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顺畅路航港大厦西侧,被告雷*念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西向北行驶,适遇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宋**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雷*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趾趾甲部分断裂等。原告宋**为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15189.69元。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雷*念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雷*念、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原告宋**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护理医嘱、三期标准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指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和家里产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具体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仅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小票,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司法实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仅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收据,无法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清单等,且平安北京分公司对该摩托车修理金额进行了定损(900元),原告亦认可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1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424.13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8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29193.82元。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宋**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华念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七千零八十九元六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零四元一角三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九百元,共计二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宋**已预交),由被告雷华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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