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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营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陈**、北京**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因陈**去世,本院变更其继承人陈*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陈*将我二人及案外人邓**(陈*前妻)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人将北京市西城区×××6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屋)腾空。陈*与前妻邓**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23日女儿陈*出生,陈*自出生至今一直与陈*居住生活在户籍地的诉争房屋中。陈*与邓**离婚时,法院未对陈*承租的房屋进行处理,故邓**至今一直未搬离诉争房屋。我们一家自承租诉争房屋时起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他住处;陈**在1983年从诉争房屋中搬走,户口也随之迁出并有其他房屋居住,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陈**与宣房公司之间的承租权变更,违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与宣房公司之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宣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宣**司辩称:不同意陈*、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房屋系直管公房,现承租人陈**,由我公司管理。二、2009年北京**务中心开具证明信确认诉争房屋由陈**之妻陈**承租。我公司依据单位证明信为陈**办理房屋承租手续。三、我公司认为陈**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请法院驳回陈*、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辩称:不同意陈*、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陈*与诉争房屋无关,没有诉讼资格,请法院驳回陈*、陈*起诉。二、陈*、陈*并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陈*在珠海居住,房屋中没有人,陈*也不住在此处。三、我与宣**司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陈*主张陈**与宣**司之间的有关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主张其实际交纳涉案房屋租金,认为陈**与宣**司签订该合同,未经过陈*、陈*同意,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但陈*、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系陈**,故陈**与宣**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款。另,陈*、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之前陈*、陈*与宣**司就涉案房屋成立公有住房的承租关系,故陈*、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宣**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认定前后矛盾,未查明诉争房屋历史管理的客观情况,陈**不是诉争房屋的居住人、承租人,陈**与宣**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侵害了我方的居住权和生存利益。陈*、宣**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与陈**系夫妻关系。陈*、陈*系陈**与陈**之子女。陈*系陈*之女。陈**于2005年6月去世。陈**于2010年10月去世。陈*、陈*、陈*均确认陈**的继承人为陈*、陈*,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证明。该证明信载明陈**长女陈*,之子陈*。宣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陈*表示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2009年4月22日,北京**务中心向北京市宣武区×××房管所出具证明,载明:“贵所位于宣武区×××61号院北房一间6号系我单位于70年代分配给我单位职工陈**居住。陈**于2006年去世,现此房由其爱人陈**继续承租”。2009年4月27日,北京**营公司四分部与陈**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由陈**承租。

原审审理中,陈*、陈*提交户口簿、房屋租赁缴纳凭证及电卡、燃气卡,拟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陈*、陈*及家人居住,陈*一家按时交纳租金从未间断,无违约情形,无理由在不通知承租人本人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宣**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认为不能证明陈*、陈*之间形成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陈**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同时,陈*、陈*提交证明及委托证明书,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分配情况。宣**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对承租关系无约束力。陈**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提交信封二张、照片二张、一封书信,拟证明陈*一直在珠海工作居住;陈*、陈*对信封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宣**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陈**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陈**到珠海找陈*去住。陈*、陈*与宣**司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无关。陈**提交房屋租金收据,拟证明2009年取得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陈**一直交纳房屋租金。陈*、陈*及宣**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原系陈**所在单位集体承租房屋中的一间,由单位分配给陈**居住。陈*、陈*表示其要求确认陈**与宣房公司就诉争房屋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认为陈**与宣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陈*利益,且该合同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陈*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与宣房公司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与宣房公司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原审法院驳回陈*、陈*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陈*上诉认为陈**与宣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陈*、陈*上诉认为陈**与宣房公司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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