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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宝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村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6亩,租赁至国家占地,租赁费每亩600元。如遇国家占地地上物补偿双方各占50%,后2012年5月,该地涉及绿化腾退,被告与村委会签订腾退协议.被告分三次获得地上物补偿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时,第二次为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一次补偿款,(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补偿款30938元。现有关部门已给付被告第二次补偿款,但被告拒绝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地上物补偿款30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补偿已经判决了,已经给付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石*国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村民。被告在该村有6亩承包地,石*国在该村有7.5亩承包地,两块承包地紧邻,承包期限均至2028年6月30日。后被告将6亩承包地租赁与赵**进行种植,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石*强)有确权地六亩,愿将该土地租赁给乙方(赵**),由乙方经营。每亩租赁费600元;租赁期自2010年1月至国家占地为止;如国家占地,地上物补偿甲方占50%,乙方占50%。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因宋庄镇政府造林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有“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分期付款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村委会)在造林工程中占用乙方(石*强)位于村南承包土地16.33亩,第二、三次地上物补偿款均为20161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5月24日,有关部门发放了第一期补偿款总额189030元,其中被告获得94515元。

另,2012年9月6日我院法官曾前往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村委会负责人称:按照相关规定抢栽抢种都是没有补偿的,但是村内大多数都属于抢栽抢种,为了推进拆迁工作,就给村民增加了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因此现在的补偿分为三部分,即地上物补偿、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其中地上物补偿以评估单为准,而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仅仅针对本村村民。

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第一期补偿款的50%即4.5万元,我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赵**租赁的6亩承包地内地上物补偿款应为61876元(1456.9平方米乘以40元每平方米),赵**可依据双方间的租赁协议获得地上物补偿款30938元。后我院判决被告石宝强给付原告赵**地上物补偿款三万零九百三十八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据租赁协议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的六亩地上物的补偿,在我院2012年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其应得的地上物补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其补偿款分三次给付,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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