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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与被告(原告)张*(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精**公司诉称:张*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协议金差额83442元。

张*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精**公司的诉讼请求,精**公司在我发生工伤后拒不支付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对仲裁裁决也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精**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2、精**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3、精**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精**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0元;5、精**公司支付我护理费13500元;6、精**公司支付我营养费5000元;7、精**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精**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25元;9、精**公司支付我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10、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0元;11、精**公司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12、精**公司支付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13、精**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精**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精**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张*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与精**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2年8月13日,张*在工作期间抬钢板时因钢板滑落将胳膊割伤,后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其受伤情况为:左侧桡神经浅支断裂,左侧桡动脉断裂,左*侧腕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头静脉断裂,左*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旋前圆肌部分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指深屈肌部分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部分断裂,左前臂开放伤口;张*自行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双方均认可发生工伤后精**公司支付了张*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

庭审中,精**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二О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97442元(包括未结工资、各项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二、甲乙双方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协议甲方显示为精**公司,乙方处有“张*”字样签名。张*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签过上述协议,并称2013年时,其与精**公司正在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诉讼,精**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双方签订有该协议。

另精**公司主张其已将协议金额97442元折合成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支付给张*,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张*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4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83500元,领取人处显示有“张*”字样签名;其中2012年7月的工资3442元由3383元涂改而成,但未显示有张*的签名确认;2012年11月的工资83500元中的“8”明显超出其他数字列,且在“奖金、实际出勤天数”项目栏下方括号中补充添加有“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80000元”字样。张*对工资表中签名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所显示的工资数额应为3500元,11月工资所显示的83500元中的“8”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80000元”的字样均系精**公司后添加的。

另查,在张*要求确认其与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中,精**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上述《二О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与《2012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且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张*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主张其已向张*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另张*主张其以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精**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单。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张祥称因其受伤后,其妻为对其进行护理而未能上班,其妻在护理其期间也未发放工资,故要求精**公司支付相应的护理费。

2014年3月4日,张*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36号裁决书,裁决:精**公司支付张*协议金差额83442元。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832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精**公司虽主张其与张*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在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的第一次诉讼中,该协议书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关键证据,精**公司却并未提交,且其在诉讼中亦主张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协议书所显示的解除时间相矛盾,其亦未主张本案中其所称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故本院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工资表所显示的83500元,“8”明显超出其他数字列,而精**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已向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因张*已达到职工工伤等级拾级,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张*自2012年8月13日起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精**公司已支付张*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故精**公司还应支付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500元×12个月-14000元)。因张*自行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上述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张*与精**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张*要求支付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张*要求支付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未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出勤,故其要求精**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五百元;

二、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三、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四、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О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八千元;

五、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ОО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ОО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

六、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

七、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八、驳回北京精**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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