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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北京东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委员会的负责人王**以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司是2012-2013供暖季为在水一方小区供暖的企业,2012年12月小区锅炉发生故障,导致排烟烟囱内外防腐保温层全部脱落,在其服务期间一直没有修复。2013年6月18日业主委员会解聘东**司并与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互不再以任何方式追求对方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双方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业主委员会解聘东**司并签订该协议书未经过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放弃追究东**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将损害在水一方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一句除外)、第二条;2、诉讼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业主委员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协议书应该撤销。

东**司述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东**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解除之后,权利义务关系就消失了。这份合同当时是与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签订的,2013年至今都不是东**司在进行供暖。东**司不同意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且东**司认为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为一年,因此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东**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锅炉房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不享有该协议书的撤销权,故杨**并非适格的原告,杨**的起诉理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于2014年10月28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开庭时,杨**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一句除外)、第二条”,起诉依据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企业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变更案件案由为“业主撤销权纠纷”,但原审法院依然依据“合同纠纷”案由,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不享有该协议书的撤销权”为由,认定杨**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显然使用法律错误。业主委员会在决定签署合同时并未形成书面决议,因此杨**认为业主委员会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就是这一份盖了业主委员会公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决定的形成没有经业主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考虑到东**司事实上已于2013年撤离小区,其撤离小区并未对业主权益造成损害,损害业主权益的仅仅是《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句除外)、第二条,业主委员会放弃追究东**司的违约责任,损害了杨**以及其他业主的权益。因此杨**变更诉讼案由并不要求判决合同无效,仅要求东**司继续履行其损坏锅炉的维修责任。综上,杨**的起诉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均未在小区公示,广大业主一直不知情,直至2014年10月15日在另一起诉讼案件(2014通民初字第15951号)中,东**司当作证据在法庭出示,杨**才知道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存在,其中部分条款侵害了业主权益,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最高法法释[2009]7号文件第十二条“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2069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业主委员会未提出上诉,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业主委员会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前没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以业主委员会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东**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司和业主委员会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杨**没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作为业主是否有权撤销业主委员会与东**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客体只能限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杨**主张撤销权的客体与物权法规定的其应当享有业主撤销权的客体不是同一客体,因此,杨**不具备撤销本案有关合同内容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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