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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精**公司在一审诉称:张*原系精**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精**公司无需支付:协议金差额83442元。

张*在一审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精**公司的诉讼请求,精**公司在张*发生工伤后拒不支付工伤赔偿,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张*对仲裁裁决也不服,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精**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2.精**公司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3.精**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精**公司支付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0元;5.精**公司支付张*护理费13500元;6.精**公司支付张*营养费5000元;7.精**公司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精**公司支付张*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25元;9.精**公司支付张*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10.精**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0元;11.精**公司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12.精**公司支付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13.精**公司支付张*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精**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系精**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与精**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2年8月13日,张*在工作期间抬钢板时因钢板滑落将胳膊割伤,后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其受伤情况为:左侧桡神经浅支断裂,左侧桡动脉断裂,左*侧腕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头静脉断裂,左*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旋前圆肌部分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指深屈肌部分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部分断裂,左前臂开放伤口;张*自行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双方均认可发生工伤后精**公司支付了张*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

一审庭审中,精**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二О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97442元(包括未结工资、各项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二、甲乙双方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协议甲方显示为精**公司,乙方处有“张*”字样签名。张*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签过上述协议,并称2013年时,其与精**公司正在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诉讼,精**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双方签订有该协议。

另精**公司主张其已将协议金额97442元折合成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支付给张*,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张*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4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83500元,领取人处显示有“张*”字样签名;其中2012年7月的工资3442元由3383元涂改而成,但未显示有张*的签名确认;2012年11月的工资83500元中的“8”明显超出其他数字列,且在“奖金、实际出勤天数”项目栏下方括号中补充添加有“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80000元”字样。张*对工资表中签名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所显示的工资数额应为3500元,11月工资所显示的83500元中的“8”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80000元”的字样均系精**公司后添加的。

一审另查,在张*要求确认其与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中,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二О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与《2012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且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张*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主张其已向张*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另张*主张其以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精**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单。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张祥称因其受伤后,其妻为对其进行护理而未能上班,其妻在护理其期间也未发放工资,故要求精**公司支付相应的护理费。

2014年3月4日,张*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36号裁决书,裁决:精**公司支付张*协议金差额83442元。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精**公司虽主张其与张*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在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的第一次诉讼中,该协议书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关键证据,精**公司却并未提交,且其在诉讼中亦主张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协议书所显示的解除时间相矛盾,其亦未主张本案中其所称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工资表所显示的83500元,“8”明显超出其他数字列,而精**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已向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因张*已达到职工工伤等级拾级,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张*自2012年8月13日起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精**公司已支付张*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故精**公司还应支付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500元×12个月-14000元)。因张*自行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上述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张*与精**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张*要求精**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张*要求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张*要求支付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未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出勤,故其要求精**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五百元。二、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八千元。五、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ОО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ОО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六、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七、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八、驳回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精**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2012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中张**的签字均为张*书写。精**公司在之前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之所以没有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是因为当时未涉及赔偿事宜,且《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上是关于赔偿的各项损失,并不能表示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一审法院却己其在上一案件中未提交,作为不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个不同的一审案件,当事人证据的提交完全可以按照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提交。精**公司认为侵犯了精**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没有对此证据加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中显示的83500元,“8”明显超出其他数字列,就牵强的做出不采信的认定也是武断的。精**公司认为工资表系精**公司处财务人员书写,每个人有不同的书写习惯及书写方式,工资表中有张*的签字。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对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补充一点,针对一审判决的前七项判项,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份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均已经确定了各项赔偿事宜,已经给付过了,对前七个判项没有给付义务。特别是对判项第五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此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张*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针对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精**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证据,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精**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表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认为以不持异议为宜。张*已经达到职工工伤相应等级,张*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张*要求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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