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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委托代理人焦**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告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京AH9920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AH9920车辆与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F0527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南路与东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为修车产生诉争费用,被告不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3150元、拖车费23000元,共计3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霍**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修车费经被告定损,同意赔偿原告13150元,但原告需出具有效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0元明显过高,该费用实际上还包含本案所涉事故无责方车辆京AF0527的拖车费用,且发生事故时本案所涉事故车上载有渣土,所以原告主张的23000元中也包含渣土的清运费以及渣土的运输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约1万元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京AH9920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霍**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损失为13150元、施救费也属于保险责任均无任何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时京AH9920车辆载有渣土也无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车辆救援费为23

000元,并提供了救援费发票及救援费清单,清单记载出车费3000元、吊车费19500元,其他费用500元。被告认可救援费清单及救援费发票,但认为此费用应包含本案所涉事故第三方车辆京AF0527的救援费,还有京AH9920所载渣土的清理和运输费用,并出示了(2014)朝民初字第1061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显示京AF0527车辆拖车费为2330元,且在该案中此拖车费已确认并最终由该案被告人寿公司负担。其他费用500元原告认为应为渣土的清理运输费用,且原告认为此费用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上述事实有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2014)朝民初字第106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霍**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应为13150元且人寿公司应予以理赔、车辆施救费也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任何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施救费用23000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了救援费清单及救援费发票,该清单显示出车费3000元、吊车费19500元、其他费用500元。被告出示了(2014)朝民初字第1061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显示京AF0527车辆拖车费为2330元,且在该案中此拖车费已确认并最终由该案被告人寿公司负担。原告认为其他费用500元为事故发生时京AH9920所载渣土的清理和运输费用,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出车费3000元、吊车费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赔偿款三万五千六百五十元(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施救费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霍**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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