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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信**有限公司与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兆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兆信印刷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卓**于2010年11月就职于兆信印刷公司,担任厨工一职,月工资为205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等。2014年6月12日,卓**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兆信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014年8月7日,昌**裁委裁决兆信印刷公司给付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1元。兆信印刷公司认为该裁决侵犯了兆信印刷公司的合法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卓**在职期间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兆信印刷公司多次与卓**沟通,要求其到岗,卓**均未答复,故兆信印刷公司对其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另外,卓**入职时,兆信印刷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劳动合同到期前,卓**应提前40天向兆信印刷公司书面通知续签意见,未按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卓**承担。故起诉,要求不支付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1元,诉讼费由卓**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卓**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兆信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兆信印刷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于2010年11月入职兆**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工,月工资为2050元。2010年11月11日,兆**公司与卓**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卓**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卓**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2183元。2014年6月12日,卓**因病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将诊断证明书提交兆**公司。2014年7月7日,卓**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2014年7月4日,兆**公司以卓**连续多日旷工拒绝回公司上班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卓**向昌**裁委申请仲裁,以兆**公司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4350元。2014年8月7日,昌**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880号裁决书,裁决兆**公司支付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1元,驳回卓**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兆**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卓**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8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账户明细、考勤表、新员工入职考试试题、新员工上岗试用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卓**于2014年6月12日至7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且兆信印刷公司在卓**住院治疗期间收到了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故兆信印刷公司以卓**在此期间旷工为由与卓**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兆信印刷公司应支付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兆信印刷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7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兆信印刷公司未与卓**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卓**拒签劳动合同,故兆信印刷公司应支付卓**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兆信印刷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兆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二、原告北京兆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一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兆信印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卓**在职期间连续旷工,兆信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卓**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非兆信印刷公司不与卓**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卓**答辩称:1、卓**不存在旷工;2、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兆信印刷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方面:

关于兆信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卓**于2014年6月12日至7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且兆信印刷公司在卓**住院治疗期间收到了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现兆信印刷公司主张卓**存在旷工,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兆信印刷公司应支付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2元。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兆信印刷公司虽主张,系卓爱军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兆信印刷公司应支付卓爱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1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兆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兆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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