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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营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陈*、北京**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陈*将我二人及案外人邓**(陈*前妻)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人将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屋)腾空。陈*与前妻邓**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23日女儿陈*出生,陈*自出生至今一直与陈*居住生活在户籍地的诉争房屋中。陈*与邓**离婚时,法院未对陈*承租的房屋进行处理,故邓**至今一直未搬离诉争房屋。我们一家自承租诉争房屋时起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他住处;而陈*从未在此诉争房屋中居住过,户口也未在诉争房屋名下,且有其他房屋居住,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与宣房公司之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宣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宣**司辩称:不同意陈*、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房屋系直管公房,现承租人陈*,由我公司管理。二、2010年,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单**自愿与陈*办理了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签定了协议附件,确认房屋承租关系变更并交接房屋及相关手续。三、我公司认为陈*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请法院驳回陈*、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辩称:不同意陈*、陈*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与陈*、陈*、陈**无关,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系我通过单×1处变更而来的,承租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陈*主张其实际交纳诉争房屋租金,陈*与宣房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未经过陈*、陈*同意,主张认定该合同无效。但,陈*系通过公房使用权转让方式从单×1处购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后陈*与宣房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陈*、陈*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单×1原同意陈*居住在诉争房屋,但不足以证明陈*、陈*与宣房公司就诉争房屋形成公房承租关系,故陈*、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中陈*、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宣**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方与单×1有过约定,诉争房屋不但由我方居住,而且我方已支付四万元用以购买诉争房屋,陈*帮单×1办理承租权合同也是为了嗣后变更给陈*,我方仅有诉争房屋以供居住。陈*、宣**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与陈**系夫妻关系。陈*、陈舫系陈**与陈**之子女。陈珊系陈*之女。陈**于2005年6月去世。陈**于2010年10月去世。

2008年3月31日,北京**务中心向北京**营公司四分部出具《证明》,载明:“宣武区×××61号院房屋系我职工体育服务中心(原北**人体育场)于70年代承租贵公司的房屋,用于分配安置本单位职工住房。其中61号院北房一间(手写:7号),于1985年2月4日同北**路局职工单*1住房(海淀区×××641号南房一间半)对换,故61号院北房一间现承租人为单*1。(手写:51821385宅)望**司为单*1办理宣武区×××61号院北房一间的相关承租手续”。2008年4月3日,北京市**外房管所与单*1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签名处写明为“陈**单*1”。2010年2月8日,单*1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北京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签章处写有“单*1,张**代”并有指纹一枚。2010年2月24日,北京**营公司四分部与陈*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诉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由陈*承租。

原审审理中,陈*、陈*提交户口簿、房屋租赁缴纳凭证及购电卡、燃气卡,拟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陈*、陈*及家人居住,陈*一家按时交纳租金从未间断,无违约情形,无理由在不通知承租人本人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宣**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认为不能证明陈*、陈*与宣**司之间形成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陈*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同时,陈*、陈*提交证明及委托证明书,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分配情况,及经过换房由陈*居住单×1原来的房屋,且单×1同意将诉争房屋由陈*居住;宣**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对承租关系无约束力;陈*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单×1同意诉争房屋让陈*居住,但与使用权无关,且单×1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陈*代办的,在陈*与单×1进行房屋置换时与陈*、陈*交换意见,陈*、陈*放弃置换。陈*提交协议、委托书及收条,拟证明陈*认可单×1的承租关系,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陈*、陈*对陈*提交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委托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认为公房禁止买卖,且未经过权利人的认可;宣**司对陈*提交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没有约束力。陈*另提交赵*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收据及收据,拟证明陈*、陈*放弃房屋回购权利,陈*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并交纳费用;陈*、陈*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宣**司认可房屋转让收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陈*提交赵**出具的证明对其无约束力。陈*、陈*认为诉争房屋因陈**去世变更承租权,陈*、陈*一直居住并交纳房屋租赁费用,陈*取得承租权不合法。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原系陈**所在单位集体承租房屋中的一间,由单位分配给陈**居住。陈*、陈*表示其要求确认陈*与宣房公司就诉争房屋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认为陈*与宣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陈*利益。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陈*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与宣房公司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与宣房公司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原审法院驳回陈*、陈*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陈*上诉认为陈*与宣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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