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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原系精**公司的员工,后发生工伤,故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仲裁支持了刘**部分请求,故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精**公司支付刘**: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工伤鉴定费用200元。

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事实依据,精**公司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精**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精**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针对精**公司的起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精**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精铭**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精铭**司为刘**缴纳工伤保险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刘**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处显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甲床皮肤挫裂伤”,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另精铭**司支付刘**工资至2014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精**公司的人事经理向沙于2014年2月19日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受工伤有停工留薪期,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23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精**公司主张刘**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刘**未再出勤,其未请假也未经过相应的请假程序,因为其旷工,也不能提供请假的证明材料,故公司以其旷工按照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

关于刘**的工资,双方均提交2013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该表显示:2013年11月、12月一栏合计金额为“4500-233-23=4244”,并有刘**签名,2014年1月一栏合计金额为“2769-233-233=2303”,并有刘**签名。刘**称其当时签字的时候只有2013年那行在合计金额处有4500元,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2014年那行其也仅仅签了名字,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精**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刘**于2014年5月23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88号裁决书,裁决:1.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669元;2.精**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并于上述费用支付给精**公司后,精**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刘**;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的最后出勤时间,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刘**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精**公司虽主张刘**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工资表显示刘**2014年1月的工资为2769元,考虑到刘**2014年1月出勤至18日即发放了上述工资,故该院对刘**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刘**受工伤,且其受伤情况为食指骨折,故其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刘**要求精**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并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刘**要求支付其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因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故仲裁裁决精**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因精**公司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刘**要求精**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精**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赔付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于刘**,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二、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三、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赔付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支付于刘**。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精**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原为精**公司的员工,精**公司为刘**上有社会保险,相关的工伤赔偿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赔付,精**公司无理由进行赔付。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因为刘**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精**公司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刘**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一审按照4500元计算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刘**的最后出勤时间,精**公司虽上诉主张刘**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但是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刘**关于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刘**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享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据此判令精**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公司上诉关于刘**未提交请假手续,故精**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的工资标准问题,精**公司虽主张刘**的月工资标准是1500元,但是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2014年1月的工资为2769元,精泰铭虽上诉主张是刘**受伤后调至其他工作岗位,并向其发放了整月全勤工资,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2014年1月出勤至18日即发放了上述工资,以及双方现有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采信刘**关于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并据此判令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月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刘**已被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依据刘**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精**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精**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项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该补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精**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赔付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刘**等事宜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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