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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承租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桥村电影博物馆西北角的1亩土地用于废品回收,年租金2.2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日。为此,我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29间房屋进行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我一直使用该场地,仍向被告给付了2.2万元的租金。但在我刚交纳租金后不久,承租的场地就遇拆迁。2013年1月,拆迁公司进入租赁场地,导致我无法经营。2013年3月1日,拆迁公司将大门强行堵上,并于2013年4月将房屋全部拆除,导致我无法经营,被告亦未退还我租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我2.2万元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确定原告承租1亩的土地。2012年12月1日,双方未再签订过租赁合同,后原告也没有向我交纳租金。经我核实,土地在2013年12月才拆迁,拆迁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使用和腾退时间,因此不同意退还原告租赁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定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的一亩场地以及建筑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租金。庭审中,原告称其承租的场地在2013年4月被拆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到北京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调取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2月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5点前完成上述违法建筑的自行拆除(包括人员撤离、设备设施搬走),将场地交还甲方(森**司)”。协议签订后,森**司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条、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就场地和建筑物的租赁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第二次支付租金2.2万元后未能实际使用租赁物,但根据本院从森**司调取的协议书和收条,可以认定原告系在2013年12月2日以后搬离租赁场地,该期限已经超过了原告第二次交纳租金所涵盖的期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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