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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崔各庄营业部,营业部经理蔡**向原告推荐其旅行社的欧洲4国11天团旅游项目,并拿出旅游行程单,向原告介绍德法瑞意4国旅游的详细行程。通过被告公司蔡**经理的介绍,原告当即同意参加被告组织的欧洲4国旅游团,并于当日交纳团款及押金16000元,蔡**给原告开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蔡**承诺最晚至2014年10月底,欧洲4国旅游一定能成行。原告交款后,开始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原告出国手续办理完毕后,蔡**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不能参加欧洲4国旅游。至2014年底,原告仍未参加欧洲4国旅游,故找到蔡**要求退还团款及押金,蔡**一再推脱,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团款及押金16000元及迟延退还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旅游合同,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反映情况后,我方非常重视。发现是蔡**私刻我方公章,收取了原告的钱。并且我方已经报案,将蔡**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告也到场了,蔡**承诺2015年1月26日前将退还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蔡**收取原告交纳欧洲4国11天团款及押金16000元,并为其出具加盖有北京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14年1月,蔡立新书写字条,确认原告交纳旅游团款16000元,并注明:此款未通过总社,此款未交总社。

庭审中,原告称其去了被告的门店交的钱,之前跟被告组的团也出去过,所以信任蔡**是被告的人,之前出去的时候都有被告名字的小牌子。

庭审中,被告称蔡**系其单位营业部的员工。蔡**负责的崔各庄营业部不是独立核算的,不是分公司,是营业部性质。蔡**自2013年12月份在崔各庄营业部工作。

庭审中,被告提交印鉴留存卡及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用以证明蔡**私刻公章。被告提交公章字样为“北京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下方有若干数字,与原告提交收据中财务专用章有明显不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门市部管理协议书,证明其与蔡**之间关系。该协议约定责任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责任人蔡**每年需向被告交纳1万元品牌使用费,负责门市部的经营管理,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为公司招徕国内和出境旅游游客,向游客提供旅游产品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收据、一本通交易明细、书面手写材料、印鉴留存卡、门市部管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蔡**与被告之间关系,蔡**对外以被告名义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其法律效力及后果也应归于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团款后,未提供对应旅游服务,原告要求退还所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收据中所盖公章是否与被告留存印鉴相符、蔡**收取款项是否交予被告均属蔡**与被告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一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9元(原告李**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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