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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精**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原系精**公司的员工,后发生工伤,故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仲裁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精**公司支付我: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工伤鉴定费用200元。

精**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精**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精铭**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精铭**司为刘**缴纳工伤保险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刘**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处显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甲床皮肤挫裂伤”,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另精铭**司支付刘**工资至2014年1月。

庭审中,刘**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精**公司的人事经理向沙于2014年2月19日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受工伤有停工留薪期,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23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精**公司主张刘**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刘**未再出勤,其未请假也未经过相应的请假程序,因为其旷工,也不能提供请假的证明材料,故公司以其旷工按照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

关于刘**的工资,双方均提交2013年度北京精铭泰工资表,该表显示:2013年11月、12月一栏合计金额为“4500-233-23=4244”,并有刘**签名,2014年1月一栏合计金额为“2769-233-233=2303”,并有刘**签名。刘**称其当时签字的时候只有2013年那行在合计金额处有4500元,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2014年那行其也仅仅签了名字,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精**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刘**于2014年5月23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88号裁决书,裁决:1、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2、精**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并于上述费用支付给精**公司后,精**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刘**;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的最后出勤时间,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精**公司虽主张刘**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工资表显示刘**2014年1月的工资为2769元,考虑到刘**2014年1月出勤至18日即发放了上述工资,故本院对刘**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刘**受工伤,且其受伤情况为食指骨折,故其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刘**要求精**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要求支付其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故仲裁裁决精**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精**公司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刘**要求精**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精**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赔付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于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О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元;

二、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三、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赔付手续,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支付于刘**;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精**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精**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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