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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卡**限公司与沈东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卡**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的起诉。针对卡**公司的本诉,本院准许撤诉;对沈**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沈**诉称:沈**与卡**公司于2009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工业区x条x号的房屋出租给卡**公司,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1次,租赁期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签订,但卡**公司继续使用房屋,沈**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2014年11月19日沈**接到由北京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发来的《拆迁通知》,故此得知卡**公司承租的房屋将被拆迁,沈**在2014年11月20日通知卡**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望其尽快搬离,但卡**公司至今未搬离。因双方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沈**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卡**公司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此外涉诉房屋将被拆迁,沈**与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现沈**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卡**公司搬离承租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沈**;3、卡**公司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9456元;4、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卡**公司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应该按照双方拆迁谈判规则办理,卡**公司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营业损失等,如果协商不成应该由政府部门裁决,沈**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同意沈**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沈**(出租方,甲方)与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新工业区5条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承租用途为服装加工,承租日期为3年,承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每年298368元,半年14918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租金149184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卡**公司已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庭审中,沈**提交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卡**公司明知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仍向沈**支付了1个月房租,沈**已明确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称其于2014年上半年得知x号房屋要拆迁。

本院组织双方对卡若雅**司占用x号房屋的场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平面草图和拍摄了照片,经现场勘验,x号房屋现由卡若雅**司占有。

另查,京台高速公路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全权委托北京市南郊农场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具体工作;2014年11月19日,三**司发布拆迁通知,依据京台高速公路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北京市南郊农场签订的《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本项目征地拆迁主体为北京市南郊农场,实施主体为三**司。三**司作为本项目拆迁人需要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具体四至为:东至南郊农场用地、南至团忠路、西至南郊农场灌渠、北至五环路。上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单位要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以前完成搬迁,如逾期政府有关部门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腾退;2014年12月1日,北京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心)召开关于配合京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办公会议,决议如下:“一、农**心作为国有企业要积极配合京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一定要在动迁期内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并按时完成房屋腾退和交房;二、由于动迁时限紧迫,德*服装工业区内涉及到拆迁的承租企业和个人要积极配合腾退房屋,作为服装工业区的直接承租人沈**、蔡**要在3天内做好各经营户的动迁工作。为减少经营户的季节性生产损失,保证各经营户的季节性生产订单的完成,经与拆迁办沟通协商,沈**和蔡**可就补偿问题与各经营户预先达成协议,各经营户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房屋的腾退,承诺后可保证经营户的正常生产。否则,如对拆迁工作不予配合,农**心将不再提供水电供应。三、如在规定期限内,沈**和蔡**不能和各经营户达成协议,农**心将会同拆迁办对11家经营户集中开会动迁,时间暂定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农**心召开关于德*服装工业区服装加工企业集中动迁的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上载明参会人员有“江**的妹妹”,会议决议如下:“一、由拆迁办的领导对京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讲解,并承诺为最大限度的减小服装加工企业的损失,经向大兴区京台高速公路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对作出书面承诺的有生产订单的服装加工企业适当延长腾退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二、经农**心与拆迁办协商同意,被拆迁范围内的服装加工企业(房屋使用人)在2014年12月8日前与第一承租人沈**、蔡**达成协议,并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延长动迁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保证正常的水电供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为保证按时腾退房屋,农**心将不再提供水电供应。三、农**心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放弃拆迁补偿中的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500元/平方米),这部分补偿款由第一承租人沈**、蔡**与各服装加工企业(房屋使用人)协商分配,并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四、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后,农**心西毓顺试验场配合第一承租人沈**、蔡**对拒不配合腾退的企业(房屋使用人)采取措施,不再提供水电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拆迁通知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复印件、拆迁通知、会议纪要、短信打印件、拆房条、拆迁委托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卡**公司与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沈**已明确告知卡**公司表明其不同意续租,且卡**公司亦认可已于2014年上半年得知5号房屋拆迁的事实,故沈**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卡**公司应立即将x号房屋腾空交付沈**。卡**公司与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继续占有x号房屋,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沈**主张按照每年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原告沈**与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区x条x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予反诉原告沈**;

三、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九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卡**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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