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王*、李**对陈*与李*、杨**民间借款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李*、杨**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案外人王*、李**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2014)新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及(2014)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李**称,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王*、李**通过北京麦**限公司居间中介与李*分别签订了纸质版和网签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案外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李*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4、5日)李*与2013年2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也一并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与李*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3月30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案外人催促,李*一直未予协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新民保字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杨**银行存款**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云二维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冻结申请人陈*用于担保的内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璞园支行,账户为**号内**万元人民币。裁定作出后,对被申请人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杨**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万元。二、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万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王*与被执行人李**北京麦**限公司居间中介签订了《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李*,买受人王*,合同约定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建筑面积为119.24平方米住宅出售给王*,房屋的总价为**万元,约定当日支付定金**元,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万元;第二笔**万元于2013年2月5日之前支付卖方;剩余尾款**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卖方。该房屋已设抵押,出卖人应于2013年1月24日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贷款,贷款由出卖方偿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李***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在中**银行给被执行人李*转账**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在在中**银行转款**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在中**银行转款**万元;共计转账**万元。被执行人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案外人王*。案外人于2013年1月24日交纳麦田**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是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而案外人王*提供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存量房网上签约查询单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房屋总价款395万元。但案外人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剩余房款195万元未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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