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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超与北京芭**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泓、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12日起,原告因减肥、美容等事宜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以“四联疗法”、“面部精雕”、“定点减肥”等方式为原告提供减肥、美容等服务。但效果与被告承诺相去甚远,在原告不满意的情况下,被告又以提供更好的减肥项目为由,诱导原告继续消费。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之间,被告共收取原告服务费用61988.8元,但被告提供的服务丝毫没有达到承诺的效果。另外,被告没有医疗美容的资质,超范围经营。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确认被告超范围经营部分合同无效;3、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服务费3607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美容项目有一定的疗程并需要原告的配合,而原告的疗程并没有完成,且疗程内原告到店的间隔时间过长,所以影响效果;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进行过其所称医疗美容;因原告的服务疗程已经开启,相关美容用品已经开封,被告已经产生损失,原告欠被告的服务费用尚未补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接受减肥等美容服务,并在其后陆续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称,其共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1988.8元,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60888.8元的服务费支付凭证。原告称,其余1100元的付款凭证已经丢失。2013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美容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四联疗法,服务费为14800元,无效全额退款,保证无任何副作用;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则视为该方违约,甲方违约的,退回收取的服务费,乙方违约的,服务费不予退还。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美容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面部精雕,服务费为15000元,本店承诺做面部精雕可达到精致护理的作用,效果保证,无效免费继续服务。在2014年5月13日双方诉讼的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四联疗法的服务没有做完,原告称四联疗法没有做完的费用转入了面部精雕的服务费当中;被告称,面部精雕每年做一次,没有具体时间及次数的限制,相当于终身制,原告已经接受一次面部精雕服务。

除上述两份书面协议之外,原告还就其他服务向被告交付了费用。原告购买被告眼部套餐服务,套餐价格为16800元,折后价格为1344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两次祛黑眼圈服务;原告购买被告全身定点服务,实际套餐价格为13680元,被告称包括十次服务,原告已经接受四次服务。此外,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局部减肥、胸部流通等美容服务。

原告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医疗美容服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容服务协议》,会员消费明细,服务记录,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并就部分美容项目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主张不能达到美容效果,因美容服务并没有进行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范围为原告进行医疗美容而致合同部分无效,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美容服务协议》虽约定乙方违约服务费不予退还,但该《美容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依据本服务合同属性,该约定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服务费。因双方仅就部分美容项目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具体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约定并不明确,且考虑原告的美容服务虽然没有全部完成,但美容用品开封后会有一定损失,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能够确定的套餐服务价格及已经消费的次数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韩*服务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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