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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系原告所属分公司,邵X系北京市**园小区103-X原业主,2006年11月14日邵X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为业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依约为邵X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邵X缴纳了06-08年的物业费用。2008年9月22日邵X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入住后的物业费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故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7628.39元、垃圾清运费210元、电梯检测费14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全部交纳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最多支付五年的费用,因为我没有和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我主张费用,而且原告的服务也存在问题,让人无法接受,我的房屋卫生间从楼上往下漏水,屋里无法居住,我找物业找了半个月没有人帮我处理,后来还是我自己修了,花费了2000多元,应该在物业费中扣除这一部分,具体我就估算扣除两年的物业费,我最多同意交纳五年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下属的北京市翠微**朝阳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6号院103号楼X房屋(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以下简称X房屋)原业主邵X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该公司为邵X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本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该公司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关系止,协议约定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7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电梯检测费每年每户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8年9月22日邵X将X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自2008年11月14起未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以及电梯检测费。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九分、垃圾清运费二百一十元、电梯检测费一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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