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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与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研究所)与被告项少昆、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门私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项少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研究所诉称:1990年代末,为解决被告项少昆住房困难,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项少昆、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原告近日发现,被告项少昆未经原告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仓**公司用于经营餐馆,原告认为被告项少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仓**公司也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项少昆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项少昆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少昆辩称,涉案的房屋是原告在1960年左右分配给被告项少昆使用的,由被告一家使用。后房屋需要维修,原告承担为没有能力,让被告自行维修。2006年左右,周边的房屋都开始经营饭馆,被告也开始经营饭馆。被告项少昆和被告仓门私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巍是父女关系,并没有转租。是经过原告开具证明以项巍的名义成立公司,原告也一直按照营业性房屋标准收取被告水费。被告同意不再经营饭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项少昆意见,同意不经营饭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中国航空**五研究所)系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院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项少昆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巍系父女关系。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项**使用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南门仓胡同北侧,南门仓胡同一号院中间夹道西侧第二间房,楼上加盖有二层自建房。经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比对,显示被告项**使用的房屋应为×号房,但该房屋的格局已改变,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示意图无法完全对应。房屋用于经营炙子革命烤肉馆。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项少昆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加以证明;被告项少昆称房屋是在六十年代就分给被告项少昆的,是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让交钱就交,被告不清楚交的什么钱。经询,原告就被告项少昆改变房屋用途采取过什么措施,原告表示在2011年时向派出所、城管大队、消防局等单位发出过协助解决函件,后来在2015年3月份也给各租户发出过整改通知。被告表示未收到过任何通知。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现场勘查后,已经将房屋上的招牌等摘除。被告项少昆表示已将房屋收回自用。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租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项**虽否认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水费收据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项**将其承租的房屋让与被告仓**公司经营餐饮,改变了房屋的用途,确属不妥。但考虑到房屋的特殊情况及被告项**在原告起诉后及时将房屋收回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被告项**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尽善意使用人之注意,妥善使用房屋,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又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项**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项少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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