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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与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研究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李*和周**,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御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航空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5月11日,为解决何*住房困难,我单位将北京市东城区×××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何*,双方签订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我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我单位近日发现,何*未经我单位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江**公司用于经营餐馆,我单位认为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江**公司也未经我单位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单位与何*之间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何*、江**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号何*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我单位。诉讼费由何*、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辩称:何*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是合作关系,并没有转租。我同意将房屋收回,自行居住,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江**公司辩称,何*所说的情况属实,附近的房屋已经经营饭店多年,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航空研究所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何*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何*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让与江御**司经营,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了航空研究所与何*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房屋的特殊性质及何*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将房屋收回使用,故法院对航空研究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何*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又因本案诉讼系因何*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何*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空研究所不服,以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何*、江**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航空研究所(原中国航空**五研究所、甲方)与何*(乙方)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何*承租航空研究所位于东城区×××号院的房屋2.5间,使用面积24.3平方米。后于2000年、2003年、2006年又续签了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擅自转租、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等情况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拒交房者从当月起每月按应交租金标准的六倍向甲方缴纳罚款。

一审庭审中,何*与江**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经营饭馆的事实。但主张周围的房屋在十多年前就开始经营饭馆,影响了何*的居住,所以也就找到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合作开了饭馆。何*和王**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航空研究所对此不认可;航空研究所提供了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公司系王**一人出资设立。

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航空研究所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显示何*承租的房屋为×××号房(一间)。现场勘查时,该房屋的格局已改变,与何*提供的房屋示意图无法对应。何*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胡同北侧,×××号院中间夹道西侧第一间房。双方认可该房屋前接盖有自建房,楼上加盖有二层自建房,房屋中间打有一隔断墙,分别经营热火功夫麻辣烫和重庆江湖菜。何*、江**公司认可均系江**公司经营。在二层北侧拐角处隔出一小间房,何*称自己和家人在此居住。

一审庭审时,何*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证明其已经将房屋内经营的设施腾空,店铺招牌拆除。

二审中,航空研究所提交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并未腾空。对此,何*不予认可,表示腾空房屋是一个过程。经法庭询问,何*承诺涉案房屋将只用于居住。

以上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航空研究所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何*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何*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涉案房屋的用途,将房屋用于江御**司经营,违反了航空研究所和何*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质及何*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有将房屋收回使用的举动,且在本院审理中何*明确承诺房屋将只用于居住,故对航空研究所以何*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何*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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