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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与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研究所)与被告何*、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何*,被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研究所诉称:1999年5月11日,为解决被告何*住房困难,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何*,双方签订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原告近日发现,被告何*未经原告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江**公司用于经营餐馆,原告认为被告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江**公司也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二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何*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何*和被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是合作关系,并没有转租。被告同意将房屋收回,就行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公司辩称,被告何*所说的情况属实,附近的房屋已经经营饭店多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原告(原中国航空**五研究所、甲方)与被告何*(乙方)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何*承租原告位于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院的房屋2.5间,使用面积24.3平方米。后于2000年、2003年、2006年又续签了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擅自转租、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等情况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拒交房者从当月起每月按应交租金标准的六倍向甲方缴纳罚款。

庭审中,被告何*与被告江**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自去年开始经营饭馆的事实。但主张周围的房屋在十多年前就开始经营饭馆,影响了被告何*的居住,所以也就找到被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合作开了饭馆。被告何*和王**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被告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江**公司系王**一人出资设立。

本院现场勘查时,原告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显示被告何*承租的房屋为×号房(一间)。现场勘查时,该房屋的格局已改变,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示意图无法对应。被告何*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南门仓胡同北侧,南门仓胡同×号院中间夹道西侧第一间房。双方认可该房屋前接盖有自建房,楼上加盖有二层自建房,房屋中间打有一隔断墙,分别经营热火功夫麻辣烫和重庆江湖菜。二被告认可均系被告江御**司经营。在二层北侧拐角处隔出一小间房,被告何*承称自己和家人在此居住。

庭审时,被告何*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证明其已经将房屋内经营的设施腾空,店铺招牌拆除。

以上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原告的中央公家机关公有住宅,被告何*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何*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中央公家机关公有住宅让与被告江御**司经营,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房屋的特殊性质及被告何*在原告起诉后将房屋收回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被告何*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又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何*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何*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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