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与周**、白**、乔廷会、北京众**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昌**行(以下简称昌**行)与被告周**、被告白**、被告乔**、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众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周**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我行借款14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64452.11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出具《同意声明》,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乔**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已累计11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白**、乔**及众实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周**、白**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687869.59元、利息及罚息123536.4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811406.08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北京众**责任公司、被告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及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与众**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昌**行与周**、众**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8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昌**行借款14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周**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周**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众**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白**签署《同意声明》,载明:其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乔廷会签署《担保书》,载明其对借款人贷款购车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同意声明》、《担保书》作为周**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昌**行。后昌**行依约发放贷款147万元。自2004年12月9日起,周**未偿还借款本息,白**、乔廷会、众**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被告周**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687869.59元,利息14964.13元,罚息108572.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声明》、《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周**、众**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白**签署的《同意声明》,作为周**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同意声明》,致白**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乔廷会签署的《担保书》,同样作为周**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乔廷会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连带担保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白**、乔廷会、众**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周**、白**、乔廷会、众**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周**、白**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乔廷会、众**司对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周**、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六十八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九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周**、被告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七十万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二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十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六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被告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众**责任公司、被告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周**、被告白**、被告乔**、被告北京**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