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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供热公司)与被告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安**与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暖关系,2012年至2014年度被告拖欠供暖费4165.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4165.5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产权人及面积均属实。由原告提供供暖的两个供暖季仅有四分之一的时间温度达标。2012-2013年度供暖季内,被告发现暖气温度不达标便找到物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及供暖公司,但一直没有解决。2013-2014供暖季内,被告与开发商协调,并签订协议将室内暖气进行更改才使暖气达到温度。暖气温度达标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减免供暖费用,原告不同意减免。综上,由于被告室内温度不达标,因此不同意全额给付原告供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用热人(甲方)蒋**与供热人(乙方)平安供热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以下简称《供热合同》)。双方就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采暖期、供热室内温度标准、采暖费缴费办法、计算标准、期限及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关于供暖计费方式,《供热合同》第一条约定,热计量结算点设置在甲方所居住的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即楼栋计量用户分摊方式。关于供热室内温度标准,《供热合同》第三条约定,采暖期内乙方应当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热,甲方居住建筑符合节能标准,且室外天气为正常天气时,甲方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1)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度以下的,在正常环境下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甲方设定温度的标准;(2)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18度以上的,在正常环境下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内卧室、起居室温度达到不低于甲方设定温度的标准。关于采暖费缴费办法、计算标准、期限及方式,《供热合同》第四条予以相关约定:1、缴费办法。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私改、增换热设施的除外),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以后价格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时执行新规定。甲方需在9月30日前对上季用热量进行确认,过期视同认可。2、热计量采暖费计费标准分为两种,其中第一种为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组成,基本热费为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乘以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为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乘以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第二种为双方约定的采暖期少于或者超出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组成,基本热费为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乘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乘以天数(天),计量热费为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乘以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基本热价计算方法为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除以法定采暖期(天),法定采暖期按121天计。签约时基本热费为燃煤7元/建筑平米,法定采暖期计量热价为0.16元/千瓦时,以后调整按政府规定执行。3、采暖费支付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4、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方式支付采暖费,乙方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关于违约责任,《供热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供暖期内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期限,《供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居住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

被告蒋**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6.23平方米,其2012-2013年度室内用热量为12212千瓦时,2013-2014年度室内用热量为6101千瓦时。因其未向原告交纳2012-2014年度供暖费用,原告平安供热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给付原告供暖费4165.5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滞纳金。被告以自己室内供暖设施出现问题,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用,原告则认为被告室内的管道设计、安装由开发商负责,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服务,因管道设计问题导致的温度不达标不应由原告负责。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4年度供暖费用共计3942.56元,其中2012-2013年度供暖费2082.8元,2013-2014年度供暖费1859.77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热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蒋**系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所有权人,其就该房屋的采暖问题与原告平安供热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平安供热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蒋**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蒋**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被告辩称室内温度不达标,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温度不达标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减免供暖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限公司二O一二至二O一三年度、二O一三至二O一四年度供暖费共计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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