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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叶**、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4000000元和3180000元,共计86800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前述欠款总额,而且被告也在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发出的关于上述债务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明确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他4000000元和318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故被告仅同意还款15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180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180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8680000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明细上盖财务章。被告在北京钱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公章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原告868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的4000000元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系原告的股东,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以李**名义向中**银行贷款4000000元用于原告的经营,2011年1月7日中**银行同意4000000元贷款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北**限责任公司,中**银行遂将贷款4000000元转给李**,李**将4000000元转给了北京雍**责任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用于归还中**银行贷款的40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又转给李**,李**转给中**银行归还了贷款;涉案的3

180000元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12月20日原告以李**名义向中**银行贷款3180000元用于原告的经营,中**银行将贷款3180000元转给李**,李**将3180000元转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用于归还中**银行贷款的318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又转给李**,李**转给中**银行归还了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询证函、对账单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明细及询证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的4000000元和3180000元系原告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名义向中**银行贷款用于原告经营后原告通过被告还中**银行的贷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两笔借款与两笔贷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其对签署询证函和对账单明细认可向原告借款8680000元的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李**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借款八百六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万二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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