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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每月月初按时支付被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10日起原告将被告工资标准由每月4000元调整为每月4500元。2015年3月4日开始被告无故旷工,经原告联系后,被告以休年休假为由拒不到岗,3月9日被告年休假休完以后仍未到岗,反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初支付了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2017.25元。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7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给被告打卡的记录上并未写明支付项目为工资。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就转正后工资达成一致,原告每月仅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及奖金,一直拖欠被告工资未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档案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

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86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66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86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载*被告月工资标准4000元)、人力资源部审签单(证明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4500元)、工资明细(载*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构成情况及被告2015年3月工资为2017.25元,原告称被告3月工资系按照每月出勤21.75天,工资4500元的标准,扣除缺勤天数12天的工资计算得出)、考**(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其中,记载被告出勤至2015年3月3日,3月4日至9日期间休假,3月10日之后未出勤)、银行凭据(记载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相吻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作期间原告仅向其支付绩效及奖金,并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记载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17.25元,但没有备注该笔款项性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其所签署的保密协议伪造,其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一份(该保密协议签字页明显区别于劳动合同签字页)。被告对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原告多次让其签署保密协议,且版本不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休假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人力资源部审签单、工资明细、银行凭据、考勤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审签单、工资明细、考勤薄、银行凭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标准及原告已经按照该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9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月份工资中对被告2月25日工资予以支付。结合原告工资支付周期、被告的工资标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2017.25元其性质应为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其休年休假至2015年3月10日,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仲裁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考勤表的记载,本院对于被告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崔**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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