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等与北京**林绿化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肖**、李**、肖**(以下简称李**等四人)因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对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违法伐树去干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李**等四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以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申请为前提,且李**等四人对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否认李**等四人曾申请其”对村委会的违法伐树去干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李**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顺义区园林绿化局提出过上述申请,故李**等四人要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履行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等四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过合法途径进行了立案审查,完成立案手续。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未组织开庭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及被上诉人所发的《顺义区森林公安处关于大孙各庄镇村村委会14株杨树截干一案的调查结果》,该调查结果并不是针对某个村民,因为当时举报的人很多,所以没有针对某个村民,而是针对村所有村民的一个回复,只要有村民不服均可提出异议,上诉人完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开庭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李**等四人要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履行对村委会违法伐树去干行为及相关责任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等四人向顺义区园林绿化局提出上述申请,李**等四人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等四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