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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的第3项作出《答复书》,其中第2项主要内容是:被告审批原告递交的《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时发现未填写完整——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已依法依规向原告一次性告知应予补办的事项,被告不存在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的情形。第3项主要内容是:鉴于原告拒绝按照告知内容补齐《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且仍然坚持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申请审批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被告无同意审批的依据,不能获批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原告本人承担。如原告对该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人,并在该村有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为1981年所建,现已成危房。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但被告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为由而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当阻碍原告的合法使用。原告申请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合法行为,被告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拒绝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答复书,其行为是错误的,有违法律的规定。此外,原告居住的是危房,极有可能出现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答复书的第二、三项;2.确认被告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拒绝审核通过原告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进行审核并报顺义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翻建房屋符合法定审核程序,被告仅以没有四邻签字就不予审核是违法的;

2.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证明李家洼子村委会已经在房屋翻建审批表上盖章了,被告不给审核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3.答复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被告应该审核没有审核,没有上报区政府侵犯原告的权利;

4.(2015)四中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具体审核行为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上报区政府,区政府才没有审批,责任在被告,被告审核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第三条,《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市规发(2010)1137号]的规定,原告申请占用原宅基地建房,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取得规划许可后,被告才能依法审核。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始终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故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四邻签署同意意见)、依法依规办理乡村规划许可后,被告将依法审核。二、原告拒绝按照被告告知内容补齐《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且仍然坚持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的《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申请审批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被告没有同意审批的依据,故原告不能获批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时四邻意见不一致的,可依《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申请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意见,取得本村同意的意见后,亦可向被告申请乡村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了原告;

2.张**邮寄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内容;

3.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审核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认可证据2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但对该证据中的《李在有宅基地审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2、4的证明目的,认为《村民原宅基地房屋翻建审批表》中应当有四邻签署意见,被告才能审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家宅基地的确权情况、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与本案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和李在友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父亲张进来的宅基地登记卡。该申请共有3项请求,其中第3项请求是:镇政府与李**村委会在审批宅基地时(1992、2014年)多次改动宅基地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造成损失与危房,导致原告未能在2013年农村原址建房与危房改造,请求赔偿损失13万元,做危房鉴定。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申请,但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赔偿损失300元。2015年6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3项申请分别作出3个《答复书》。针对原告的第3项申请,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共分为4项,其中第2项和第3项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递交的《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被告无同意审批的依据,故不存在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的情形。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不能获批的一切后果。原告不服该答复的第2、3项内容,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书第3项所述的“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指的是审批李在有和张进来的宅基地登记卡时违反政策法规,而被告却未针对该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其答复书中第2、3项内容与原告申请的事项无关。因此,被告在没有核实清楚原告申请事项的情况下,即作出答复,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并未提到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核事项,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为由而拒绝审核通过原告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进行审核并报顺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针对原告张**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的第3项申请作出的《答复书》的第2项、第3项;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原告张**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的第3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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