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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4日,张镇政府针对张**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的第3项内容作出《答复书》,其中第2项答复主要内容是:张镇政府审批张**递交的《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时发现未填写完整--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已依法依规向张**一次性告知应予补办的事项,张镇政府不存在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的情形;第3项答复主要内容是:鉴于张**拒绝按照告知内容补齐《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且仍然坚持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申请审批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张镇政府无同意审批的依据,不能获批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张**本人承担。

张**不服上述答复内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答复书》的第2、3项;确认张镇政府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而拒绝审核通过张**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张镇政府履行对张**申请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进行审核并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批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张**通过挂号信向张镇政府邮寄了《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和李**宅基地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张**父亲张**的宅基地登记卡。该申请共有3项请求,其中第3项请求是:张镇政府与顺义区张镇李家洼子**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洼子村委会)在审批宅基地时(1992、2014年)多次改动宅基地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造成损失与危房,导致张**未能在2013年农村原址建房与危房改造,请求赔偿损失13万元,做危房鉴定。张镇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申请,但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4月1日,张**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张镇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赔偿损失300元。2015年6月9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张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24日,张镇政府针对张**的3项申请分别作出3个《答复书》。针对张**的第3项申请,张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共分为4项,其中第2项和第3项的主要内容是:张**递交的《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张镇政府无同意审批的依据,故不存在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的情形。张**本人应当承担不能获批的一切后果。张**不服该答复的第2、3项内容,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向张镇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张镇政府应当针对张**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书第3项所述的”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指的是审批李**和张**的宅基地登记卡时违反政策法规,而张镇政府却未针对该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其答复书中第2、3项内容与张**申请的事项无关。因此,张镇政府在没有核实清楚张**申请事项的情况下,即作出答复,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因张**向张镇政府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并未提到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核事项,故张**要求确认张镇政府仅以没有四邻签署同意意见为由而拒绝审核通过张**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张镇政府履行对张**申请原宅基地翻建房屋进行审核并报顺义区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张**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张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书》的第2项、第3项;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张**提交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的第3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答复书》内容,上诉人向张镇政府提交过书面申请,张镇政府已经受理了《答复书》第2、3项内容的申请,并进行了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房屋为1981年后所建,现已成危房。上诉人于2013年向张镇政府申请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张镇政府错误提供与《答复书》第2、3项内容不符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申请查明上诉人向张镇政府邮寄相关内容申请,即使上诉人口头提出申请,张镇政府也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张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张**向张镇政府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翻建房屋符合法定审核程序,张镇政府仅以没有四邻签字就不予审核违法;

2.《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证明李家洼子村委会已经在房屋翻建审批表上盖章,张镇政府不给审核违法,给张泽*造成了损失;

3.《答复书》,证明张**对张镇政府的答复不服,张镇政府应该审核没有审核,没有上报顺义区政府,侵犯张**的权利;

4.(2015)四中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具体审核行为是由张镇政府负责,张镇政府没有上报顺义区政府,顺义区政府才没有审批,责任在张镇政府,张镇政府审核违法。

张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复书》,证明张镇政府答复了张**;

2.张**邮寄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张镇政府收到张**申请的内容;

3.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张镇政府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张**。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张**提交的证据3和张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评价。张**提交的证据1和张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家宅基地的确权情况、张**向张镇政府邮寄申请书,张镇政府针对张**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张**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但张**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张**提交的证据2、4均与本案张**的申请事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案中,被诉《答复书》系张镇政府针对张**邮寄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第3项申请内容所作,但张**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其该项申请内容中”审批时违反政策法规”指的是审批李**和张**的宅基地登记卡时违反政策法规,张镇政府在作出《答复书》前未向张**核实申请事项的情况下,所作《答复书》中第2、3项内容与该申请事项无关,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撤销《答复书》相应内容,并责令张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另,张**向张镇政府邮寄的《张镇政府依法行政纪检廉政监督党委查办腐败申请》中并未提及要求该镇政府履行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核的法定职责,故张**要求确认张镇政府拒绝审核其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该镇政府履行审核其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并报顺义区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张**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相应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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