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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王**、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委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八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09年8月,经被告王**介绍,我承包了被**村委会村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包工包料)。于2009年8月,由我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入该村工地,按被**村委会的要求到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收到被**村委会和被告王**给付的部分款项,于2010年5月我按二被告要求完成该村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2010年8月,经被**村委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月19日,经被**村委会对我所施工的村道路及污水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额为2513864.25元。但被**村委会及被告王**未给付全部的工程款,尚欠原告1507864.25元工程款未付。经开庭审理,我承认从被**村委会领取工程款536278元,通过被告王**转给涉案工程款项99.7万元,另外由被**村委会被告王**替本人偿还他人债务款项368271万元,现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612315.25元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我的工程款612315.2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家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本案被告王进军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事实上与原告邵**未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原告邵**与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邵**提交的委托书是其与王进军之间签订的,与村委会也没有关系,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邵**的诉讼请求。另外八家村委会与被告王进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已付清了工程款项,一部分直接给付原告邵**,另一部分给付被告王进军,经我村委会对已付工程款统计,实际付款已超出了工程款的总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进军辩称:承认自己与被告八家村委会签订道路和污水改造工程协议,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邵**的事实,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被告八家村委会道路和污水改造工程全部由原告邵**进行施工,关于工程款项我已付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八**委会根据“昌平区2009年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要求,与本村村民王**口头商定,由王**承包本村“新农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的施工。后王**将自己承包的本村工程项目转给邵**施工。2009年8月20日,王**与邵**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八家村新农村建设污水及道路工程,由王**自八**委会承建,现邵**自王**处承建此工程。自签字之日起此工程所需一切费用全部由邵**承担,政府下拨的工程款,全额交付邵**,与王**及其他人无任何关系。此协议王**与邵**各一份(双方签字处邵**与协议书中邵**是同一人)。协议书签订后邵**按所签协议及八**委会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八家村进行施工。2010年2月6日,八**委会收到工程拨款112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妻子王**的账户内)870000元。同日王**通过北京**村支行转账给付邵**工程款697000元。2010年2月8日,八**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其中包括街坊路及污水补助款250000元、押金50000元)。2010年2月11日,王**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邵**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5月,邵**负责施工的“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完工。2010年8月,经八**委会及相关部门对邵**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使用。

2011年1月31日,八**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给付*进军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2月3日,八**委会支付邵**工人工资100000元。2011年7月6日,邵**收到从王**处转来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八**委会主任王**(甲方)与王**(乙方)、邵**(丙方)签订《认定书》,内容“经八**委会主任王**(甲方),工程承包方王**(乙方),分包方邵**(丙方),三方对2009年八家村街坊路及污水管线改造工程,经审计确定税后道路及污水改造两项工程款总额为2513864.25元。

2012年1月21日,八**委会作为项目发包方与王进军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2513864.25元(该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除此以外发包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该结算不做任何调整,并包含施工人员工资共计65万元,由发包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1月21日,王**向邵**出具《委托书》,载明“八家村委会于2012年1月21日与王**签订的协议书责任及义务委托邵**全权负责”。

2012年1月31日,八**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邵**街坊路及污水改造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2月3日,八**委会分八次给付王进军工程款393864.25元。2012年4月9日,八**委会支付邵**污水改造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4月28日,八**委会给付邵**污水改造工程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八**委会支付邵**污水改造工程工人工资款36278元。

另查,本院执行庭通过八家村委会扣划邵**工程款情况:1、邵**与案外人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昌*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给付原告张**借款299500元,案件诉讼费2896元邵**负担,2012年3月27日,本院实际扣划应付邵**的工程款22989元,余款280000元由本案王进军通过法院代邵**付清;2、邵**与案外人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昌*初字第1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邵**给付原告牛**24800元,诉讼费210元。于2011年11月10日,本院实际扣划应付邵**的工程款25282元;3、邵**与案外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昌*初字第1043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4日,本院扣划应付邵**的工程款40000元。

经八**委会、邵**、王**共同确认,由邵**负责施工的道路及污水改造两项工程,工程款为2513864.25元。八**委会已付邵**工程款,合计536278元,本院三次通过八**委会扣划应付邵**的工程款,合计88271元,上述款项合计624549元。王**已从八**委会已领取属于邵**的工程款1763864.25元,综合以上两项,八**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388413.25元。王**已给付邵**工程款997000元,王**代邵**履行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款项280000元,合计王**已付邵**工程款合计1277000元。依据三方确认邵**工程总款,扣除八**委会已付邵**、王**的工程款,八**委会尚欠邵**工程款125451元未付。而王**认可从八**委会已领取邵**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已付邵**的工程款,王**尚欠邵**工程款486864.25元。对于王**主张为邵**偿还债务160000元,垫付砂石料款140000元,邵**欠款200000元等,王**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认定书》、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委托书》、2012年1月21日《协议书》、收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单、法院案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邵**出具的收条、三方签订的认定书、银行转账明细、工程款结算说明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王**及被告八**委会关于八家村街坊路及污水建设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以及施工时或施工完成后,三方就工程款所签的《工程管理协议书》、《委托书》、《认定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口头协议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本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邵**根据被告王**工程转让内容和被告八**委会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八**委会验收,并未向原告邵**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理应按三方确认工程款项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被告八**委会尚欠邵**工程款125451元,被告王**收到八**委会给付的工程款后,本应如数及时给付邵**,但是其至今尚欠邵**工程款486864.25元,其截留并持有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王**主张的为邵**偿还债务160000元,垫付砂石料款140000元,邵**欠款200000元等,因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邵**要求被告八**委会、王**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认定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三方均无异议。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进军全权委托原告邵**与被告八家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工人工资部分进行了约定,但是对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目没有确认,工程款支付日期亦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日起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工程款十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以十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工程款四十八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及利息(以四十八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被告王进军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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