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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跨**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跨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跨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跨野公司依据与华**公司的约定,为华**公司投资的北京华滋堂畅景园工程进行施工,而华**公司至今拖欠有关工程款未付。跨野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费计11704909.41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并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同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就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北**委员会仲裁,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

经一审法院向跨野公司询问,跨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关于北**委员会管辖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公司提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约定本案如发生争议应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跨野公司亦予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37号民事裁定,裁定跨野公司就本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上诉人辩称

跨野公司对于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华**公司无论是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还是在上诉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其内容均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华**公司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异议成立方可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公司与跨野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未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后达成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华**公司所提其与跨野公司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跨野公司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公司,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跨野公司与华**公司所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华滋堂畅景园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北”,该工程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跨野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华**公司关于应裁定跨野公司就本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唯以管辖权异议对主管问题作出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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