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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周**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周**、周**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周**(1995年7月21日因病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周**、长女周**、次女周**。1991年,我与丈夫周**先后将我继承母亲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院落内北房5间拆除,翻建成北房5间、建东房3间。周**去世后未对院内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平区院落北房东数3间、东房2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周**等人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侯*、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昌平区院落的北房和东房是1991年由周**、侯*夫妻二人出资翻建,张*和周**并未出资。当时家庭成员协商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周**和侯*,保留张*和周**在北房东数三间居住的权利,翻建时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昌平区院落内西房系周**出资建设,与他人无关。本案张*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有误,昌平区院落内没有周**的遗产。而且1995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周**为昌平区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而推定该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所代表的家庭成员,我方同意保留张*在该院落内居住的权利,但对张*其他不合理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1991年翻建是张*和周**翻建,与周**、侯*无关。周**作为儿子是出力了,但是周**也出资了,我认为我有继承的权利,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1991年我出嫁,当时周**给我的嫁妆少,告诉我就是为翻建房子没什么钱了,所有我认为周**出资了,我认为我有继承的权利,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周**(1995年7月21日因病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周**、长女周**、次女周*5。原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昌平区院落,该院系张*继承其母遗产所得,并于1980年由张*和周**出资翻建成北房5间。周**成年后在该院内与侯*结婚,与张*及周**分伙在该院内共同生活。周**、周*2于1991年先后出嫁。1991年期间,居住在昌平区院落的家庭成员以提高居住质量为由,将该院内原北房5间拆除后翻建成新北房5间,并新建东房3间,翻建过程由周**主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翻建的出资,各方各执一词,张*认为,昌平区院落系其继承所得,翻建时周**亦进行了出资,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材料,翻建后的房屋仍属其与周**财产。周**认为翻建时张*和周**并未出资,其与侯*作为翻建的出资人,其二人应为翻建后房屋新的权利人。1996年10月24日,相关部门向周**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确定昌平区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崔村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改善居住条件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除当事人之间进行明确约定外,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利人应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人。具体到本案,昌平区院落内原房屋在张*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并经1980年张*与周**出资翻建,故1991年之前昌平区院落内房屋应为张*与周**共有,周**与侯*婚后与张*及周**共同居住生活在昌平区院落内,经法庭调查,周**虽表示婚后与配偶单独开伙做饭,但未举证证明已与张*及周**进行了分家,故在此情况下,基于张*、周**与周**、侯*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周**、侯*的出资行为,1991年翻建后的昌平区院落内北房5间和东房3间应属张*、周**、周**、侯*共有。1995年周**死亡后,家庭成员间并未对周**在昌平区院落内房屋共有份额进行处理,现张*以继承人身份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周**在昌平区院落共有份额,并无不妥。在对被继承人周**遗产分割前,首先应析出被继承人周**、张*、周**、侯*在昌平区院落现房屋的共有份额。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昌平区院落内西房不属于本案诉争财产均无异议,故确定涉及共有份额的财产为昌平区院落北房5间及东房3间。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虽周**主导1991年的翻建过程,但鉴于昌平区院落内原房屋属张*和被继承人周**共有,且经过庭审调查,无法确定争议双方的出资额,故对于翻建后昌平区院落的北房5间、东房3间,被继承人周**、张*、周**、侯*等额享有。被继承人周**有张*、周**、周**、周**四名法定继承人,故张*除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外还可以继承周**1/16的共有份额。现张*在昌平区院落内居住,无其他住所,对于张*应享有的份额应当进行实物分割。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物使用的便利性,将昌平区院落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判归张*所有。关于周**、周**继承份额一节,因二人在庭审中并未放弃继承权利,但考虑到房屋的居住使用状态,不宜对二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实物划分,故确定周**、周**各享有昌平区院落北房5间和东房3间1/16的份额。因周**、侯*无其他住所,故确定昌平区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东房北数第一、第二间归周**、侯*共有。周**、侯*、周**、周**的共有份额体现在东房南数第一间内,该房屋归周**、侯*使用较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遂于2014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落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张*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落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东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周**、侯*所有,东房南数第一间归被告周**、侯*使用。三、被告周**、周**各享有北京市昌平区院落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张*、周**、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提起上诉认为:诉争院落房屋的翻建和新建,全部是我和周**出资,周**、侯*没有出资,所建房屋与他们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昌平区院落内北房东数3间,东房2间归我所有。

周**、周**提起上诉认为:昌平区院落内北房5间、东房3间是我父母所建,与他人无关;诉争房屋的分割,剥夺了我们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将我们的份额按实物分割,并将分割后的实物归母亲张*。

周**、侯*、周**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院落内的北房5间、东房3间,系张*、周**、周**、侯*的共有财产,在无法对各共有人的出资额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有人等额享有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共有人张*在共有人周**死亡后,主张析产继承,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共有人、继承人的居住情况,对诉争房屋所作分割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周**、周**否认周**、侯*为诉争房屋共有人,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周**、周**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周**、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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