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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创**任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董**担任资讯产品部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没有餐补、电话费补助、年终奖。2013年2月,因董**工作表现差,存在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等多次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形,且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员工中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经过公司内部审批,华**公司自该月开始降低董**的工资标准至25000元,并按照该标准向董**全额发放,当时董**也认可。2013年1月,因董**长期表现不好,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表现不符合其职位的要求,公司决定与董**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其再就业的情况,董**不愿公司作直接开除的处理,双方协商一致以公司资讯平台职位不存在为由向董**发出解除通知,董**当时也认可该解除理由。2013年2月26日,华**公司对董**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当天送达给董**,公司与董**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2012年5月华**公司给董**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但公司发放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的业绩和员工的个人表现,并有相应的年终奖发放制度,董**不符合2012、2013年度年终奖分配的标准,所以没有向其支付。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华**公司与董**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2、确认华**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与董**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与董**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24日;3、不支付董**2013年2、3月工资差额9138.02元;4、不支付董**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8965.51元;5、不支付董**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双方劳动争议,董**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第(2014)第1275号裁决书,裁决华**公司撤销2013年2月26日对董**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华**公司与董**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24日;华**公司支付董**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差额9138.02元;华**公司支付董**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8965.51元;华**公司支付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007元;驳回董**的其他申请请求。针对该裁决,董**于2014年8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华**公司针对同一份裁决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2007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该判决书华**公司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董**对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第(2014)第1275号裁决书不服,已于2014年8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华**公司针对同一份裁决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我院起诉。董**为先起诉一方,因此,原告华**公司起诉被告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并入董**起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现本院已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作出(2014)西*初字第2007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创**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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