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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第三人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王**(兼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被继承人)、张**(被继承人)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长女王**、次女王**、长子王**、次子王**。王**于1994年1月1日去世,张**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1970年左右,王**和张**购买了位于昌平区百善镇××村×2号院,院内有三间房屋。1988年王**、张**和原告王**、被告王**共同在百善镇××村×1号院内建造了五间北房、两间西房。另外,原、被告的母亲张**在百善镇××村享有52971股股权。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但原、被告之间对于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张**位于昌平区百善镇××村×1号院和×2号院内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的股权52971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的,建房时材料由父母提前准备好,父母出资把房子翻建。子女虽然出了点力,但房屋主要是由父母出资出力建造。原告王*11992年开始不赡养我父母,我父母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原告王*1尽赡养义务,法院调解约定原告王*1给付父母给付赡养费之后,原告王*1仍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1994年我父亲去世,因我母亲向原告王*1索要赡养费原告王*1将其打伤,还把我母亲住房的玻璃全部砸碎,原告搬走后就没回过家门,没尽过赡养义务,依法已经丧失继承权。是三个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母亲从2005年瘫痪一直由三位被告照顾,原告从没有露面。2010年被告王*3为照顾母亲压力大而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村委会找原告王*1照顾母亲原告不予理睬,无奈由两个女儿接走,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辩称:王**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2005年之后,王**的儿子王**与王**共同赡养张**,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人。王**也应共同分割遗产。

被告王**辩称:原告王**没有赡养过我母亲,没有权利继承我母亲的股权。其它的意见和其它被告一致。

第三人王**称:我从上初中开始就协助父亲王**照顾生病的奶奶张**,初中毕业之后就没有再上学,一直在家与父亲王**一起照顾奶奶,我对奶奶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继承奶奶张**的遗产。我要求分得×1号院房屋南边第一间、×2号院北房西边第一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平区百善镇××村农民王**与张**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是长女王**、长子王**、次子王**、次女王**。1970年左右,王**与张**购买了昌平区百善镇××村×1号院,院内有3间西房。1988年,王**与张**以及王**、王**共同在百善镇××村×2号院内建造了5间北房、3间西房。原告王**于1989年结婚,于1997年自本村其他村民处自行购买了一处宅院。被告王**于1983年结婚,嫁到本镇邻村。被告王**与她人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1993年生下第三人王**,后与王**同居者离开王**。王**1998年结婚,嫁到本镇邻村。1992年中,张**、王**以王**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尽赡养义务,双方调解结案,但原告王**与其父母的赡养问题并未解决,双方仍有纠纷。王**于1994年1月1日去世,原、被告未进行析产继承。1994年中原告王**与张**发生纠纷,张**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原告王**虐待,被法院驳回了起诉,张**提起上诉亦被驳回。后张**与被告王**、第三人王**共同生活,原告王**与张**来往甚少。第三人王**长大之后与被告王**共同照顾张**。王**曾被评为昌平区百善镇孝老模范、北京市万名孝星之一。后来被告王**精神上出现状况,被告王**及被告王**均承担了照顾张**的主要义务。张**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王**的父母及张**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在王**及张**去世之后,原、被告均未进行析产继承。王**及张**均未留有遗嘱。

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我院受理案件后,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调取张**享有股权的具体股权数,本院向××村委会调取相关证据,××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张**享有的股权数为52971股。三被告应诉后,抗辩称原告王**无继承权,张**生前王**和王**一起对其进行了赡养和照顾,王**应分得张**的遗产。由三被告及王**提出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原告王**已经明确表示过对父母“活着不养、死了不葬”,而且王**实际在父母生前并未尽赡养义务,在父母去世后也未进行发送,所以原告王**无权分得父母的遗产。对此原告王**予以否认,不承认向其母亲张**说过此类的话。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

被告王**及第三人王**均为肢体残疾人,二人均持有中国**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其它诉讼参与人称被告王**具有精神性障碍,影响正常工作及与人交流,但均未向我院提交王**存在精神性疾病的相关诊断证明,亦未提交被告王**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需由他人进行监护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曾到××村×1号院、514号实地勘查,并曾到××党支部及村委会询问相关情况并征求意见,得知××村已列入政府拆迁计划,对新建、翻建农村住宅已经停止审批。原告王**诉称×2号院内西房为两间,经现场勘查该西房有两根房梁,应为三间。本案王家有512号及514号两个院落,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南院为512号,现在为空院,无人居住。北院为514号,由被告王**及第三人王**居住。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叙述为南院为514号、北院为512号,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主持原、被告进行和解,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1号院及×2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契约、张**的治疗病历、药费单据、(1992)昌法民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1994)中刑终字第208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的××村委会、××村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及昌平区百善镇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残疾人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王**、张**均未留有遗嘱,二人去世后,原告王**及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曾明确表示对父母“活着不养、死了不葬”,不应分得父母的遗产,因原告王**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三被告未提交必要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依法丧失了继承权。第三人王**在张**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与父亲王**一起对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适当分得张**的遗产。在分割具体财产时,本院依据上述财产份额并考虑该房产的实际状况,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程度、继承人本身的身体状况、经济能力,按照便于当事人对房产使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村×2号院(北院)内五间北房、三间西房归被告王**及第三人王**所有,宅基地院落由被告王**及第三人王**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村×1号院(南院)内三间西房中南首第一间归原告王**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王**所有,三间西房北首第一间及院内石棉瓦棚子一间归被告王**所有。宅基地院落及院内简易厕所由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共同使用。

三、张**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村遗留的股权五万二千九百七十一股由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平均分割。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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