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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鸿恒**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曹*,被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8日,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鸿恒**饰公司将网球中心南北轨道上的天沟支架、天沟板安装,南北轨道上立面墙面安装等交由中**公司承接;由于工期较紧,双方约定抢工包干价为600000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由业主方北京世奥**有限公司及总包方中建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确认。

协议签订后,中**公司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2011年7月30日完成工作并向鸿恒**饰公司进行交接。嗣后,鸿恒**饰公司陆续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11600元,尚欠188400元未付。中**公司按照鸿恒**饰公司的要求向其下属的三工程部开具了正式发票。对于鸿恒**饰公司所欠中**公司的工程款,中**公司多次催要,但鸿恒**饰公司至今未付。中**公司认为,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鸿恒**饰公司应支付中**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鸿恒**饰公司支付中**公司工程款188400元;2、鸿恒**饰公司支付中**公司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恒**饰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要求鸿恒**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鸿恒**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的事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行为。双方虽然有过合作,但并无书面的《承包协议》。当时鸿恒**饰公司只是委托中**公司找人进行安装,中**公司找了75人进行劳务作业。鸿恒**饰公司已经支付中**公司411600元,大概20天工期,每个工人的劳务费合275元一天,已经远高于市场价格。目前建筑行业劳务人员分大工和小工两种,大工一天工资也就200元左右,小工100多元,鸿恒**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达到275元一天,已经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另外,鸿恒**饰公司从总包那里承包的工程总价是1500000元,中**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仅仅是一小部分,不可能约定劳务费达到600000元。中**公司是总包方中建一局找的,鸿恒**饰公司是分包方,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不认识,总包方让鸿恒**饰公司支付劳务费,鸿恒**饰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公司为鸿恒**饰公司完成国家网球中心新馆南北轨道上的天沟支架天沟板安装工作、南北轨道墙面安装工作,鸿恒**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后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鸿恒**饰公司陆续向中**公司支付价款411600元,其中,2013年2月4日,鸿恒**饰公司向中**公司支付211600元。

关于上述协议的总价款,双方存在争议。中**公司称,该协议总价款为600000元,鸿恒**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鸿恒**饰公司称协议总价款为411600元,鸿恒**饰公司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中**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3月录音证据,该录音显示:中**公司副总经理林**向鸿恒**饰公司项目经理钟**催款,钟**称600000元给不出来,虽然双方签了合同,但其为了做该项目已经亏损了,可以结一部分,总共结到500000元;林**未表示同意,并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合同不是随便签的,如果给500000元那还差100000元。鸿恒**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钟**为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账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系自愿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公司为鸿恒**饰公司完成了国家网球中心新馆南北轨道上的天沟支架天沟板安装工作、南北轨道墙面安装工作,鸿恒**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鸿恒**饰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为411600元,鸿恒**饰公司已全部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在中**公司向鸿恒**饰公司催款过程中,鸿恒**饰公司项目经理表示600000元给不出来,可以结一部分,总共结到500000元,而中**公司则表示双方的合同不是随便签的,如果给500000元那还差100000元。因此,鸿恒**饰公司陈述称工程总价款为41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鸿恒**饰公司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并称其一直在向鸿恒**饰公司催要。一审法院认为,鸿恒**饰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曾与中**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此外,鸿恒**饰公司在2013年2月4日仍向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鸿恒**饰公司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公司要求鸿恒**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鸿恒**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八千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鸿恒**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欠缺诉讼主体,应当追加三工程部、钟**为共同被告;2.鸿恒**饰公司从未在任何合同文件上加盖公章,中**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8日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存在;3.双方之间的合同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鸿恒**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鸿恒**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鸿恒**饰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恒**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鸿恒**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钟**与三工程部的挂靠关系,中**公司并不知情;中**公司与鸿恒**饰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鸿恒**饰公司自己提供的,如果公章是伪造的,也是鸿恒**饰公司造成;工程款总价款是6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尚欠中**公司工程款188400元。

本院查明

鸿恒**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钟**与北京诚**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鸿恒**饰公司员工;2.资金汇划来帐凭证及专用发票,证明实际收款单位为鸿恒**饰公司三工程部;3.施工图纸,证明中**公司实际施工面积;4.鸿恒**饰公司与中建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屋面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鸿恒**饰公司认可该合同的单价;5.《合作协议书》,证明钟**与鸿恒**饰公司三工程部之间成立挂靠关系;6.钟**本人证人证言,证明总价款不是60万元。对鸿恒**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钟**与三工程部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鸿恒**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的成立,本院对鸿恒**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中**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2011年7月8日,鸿恒**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抢工包干价60万元整。鸿恒**饰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鸿恒**饰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本案欠缺诉讼主体一节,涉案工程系钟**代表鸿恒**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鸿恒**饰公司公司已在一审中认可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钟**作为鸿恒**饰公司的代表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关于三工程部,鸿恒**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钟**与中**公司接洽时系代表三工程部,中**公司亦主张钟**系代表鸿恒**饰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鸿恒**饰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钟**、三工程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合同总价款一节,根据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钟**认可双方之间签有合同,现其否认中**公司持有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手中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录音中显示中**公司向其催要60万元工程款时,钟**一方面表示曾答应过这个钱,一方面希望在金额予以减少的情况下给付至50万元。故本院对于双方就工程款达成60万元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对鸿恒**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北京市**术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已交纳);由北京鸿**程有限公司负担2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北京鸿**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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