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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公司与孔**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在挂靠北京华**限公司名下承建的行宫吉祥园小区A座楼期间,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陆续从孔**经营的建材供应站购买了PVC排水管、镀锌管、衬塑钢管等建筑材料,金额共计为256008.32元,经孔**索要,齐**陆续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孔**货款236008.32元。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齐**为孔**出具了送货结算清单。结算单中载明,齐**尚欠孔**货款236008.32元。该结算单上有齐**聘用的项目经理曲*、业务经理李*、财务会计骆*的签字确认。因孔**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齐**给付货款236008.32元;中**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判令齐**、中**司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孔**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曲*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清单1张,李*、骆*等人签收的部分送货单61张,(2012)密民初字第4334号、(2013)密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开庭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齐**挂靠中**司承揽中**司承建的吉祥园A座楼工程施工属实,但中**司不认识孔**,齐**与孔**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司不清楚,结算单上没有齐**和华**司的签字或盖章,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孔**的诉讼请求。

中**司未提交证据。

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孔**提交的(2012)密民初字第4334号、(2013)密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到庭当事人对孔**提交的曲*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清单及李*、骆*等人签收的部分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中**司认为,对送货结算清单及收货单上曲*等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单据不能证实系齐**欠孔**货款。孔**认为,曲*、李*、骆*均是齐**聘用的工地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齐**挂靠在中**司名下承揽吉祥园A座楼工程施工,中**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齐**挂靠中**司(原名称北京华**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司)名下,承揽密云县吉祥园小区A座楼工程施工。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齐**陆续从孔**经营的建材供应站购买了PVC排水管、镀锌管、镀锌管件、衬塑钢管等建筑材料,共计合款256008.32元。经孔**索要,齐**于2011年初给付孔**货款金额20000元,尚欠236008.32元。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齐**为孔**出具了送货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载明:“自2010年7月北京华**限公司吉祥园A座从孔**处购买PVC排水管、镀锌管、镀锌管件、衬塑钢管等详见清单,共计金额256008.32元,已付20000元,下欠236008.32元”。该结算单尾部有买方项目经理曲*、买方业务经理李*、买方财务负责人骆*的签字确认。此后,孔**向齐**多次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密云**宅小区系中**司承建,吉祥园小区A座楼系齐**分包施工。证人曲×系齐**在承揽吉祥园小区A座楼工程施工期间聘用的项目经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孔**与齐**虽未签订书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孔**履行了为齐**承揽的施工工地出售建材的义务,齐**亦应及时向孔**兑付货款。现中**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孔**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孔**要求齐**给付货款236008.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吉祥园小区系中**司承建,该小区A座楼系齐**挂靠在中**司名下分包承建,故中**司关于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中**司关于孔**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货款236008.32元,中**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孔**称,齐**在挂靠中**司名下承建行宫吉祥园小区A座楼期间,曾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从其经营的建材供应站购买PVC排水管等材料,共计256008.32元。经索要,齐**陆续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236008.32元。并称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齐**向孔**出具了送货结算单。为证明这一事实,孔**一审提交曲*等人签字的结算单等证据。中**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与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孔**与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此债权债务关系与行宫吉祥园小区A座楼的项目有关。中**司仅是齐**的一个挂靠单位,齐**完全有可能在承建吉祥园小区A座楼期间同时进行其他的经营活动。3.孔**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此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司不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2.由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孔**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中**司主张不能认定孔**与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孔**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该小区是中**司承揽的建设工程,齐**挂靠在中**司,孔**的债权发生在这个期间,故中**司应当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孔**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孔**一直在主张该笔材料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二审中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齐**聘用的项目经理曲*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李*等人签收的送货单61张,(2012)密民初字第4334号、(2013)密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开庭笔录,证人曲*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齐**挂靠中**司名下,对中**司承建的密云县吉祥园小区A座楼进行建设施工。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孔**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孔**履行了供应建材的义务,齐**亦应及时向孔**支付货款。孔**所主张的货款经齐**聘用的项目经理曲*等人共同签字确认,孔**据此向齐**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司称孔**与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与孔**主张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吉祥园小区系中**司承建,该小区A座楼系齐**挂靠在中**司名下建设施工,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司对齐**的欠款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中**司主张孔**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50元,由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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