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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百**限公司与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时诉称:王*是双**宇副食业主,一直与百**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王*是百**司负责双阳区市场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与王*的业务。王*因百**司产品的需要,将自己的银行卡与百**司进行绑定,授权百**司根据王*的购货量及价款直接从王*的银行卡内划转货款。2013年10月28日和29日,王*代表百**司分3次从王*银行卡内向该公司账户划款36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向王*提供等值货物。后经王*找王*联系百**司供货或退回货款,百**司遂向王*退款120367.00元,可余款一直未退还。因王*多次找王*索要百**公司尚欠的货款,而该公司又未予处理,王*及妻子徐**将徐*名下的共有房产抵押给王*(房产证交给王*),作为其负责从公司退回余款给王*的保证。此后,王*又多次要求王*、徐*督促百**司退款,但王*、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百**司至今没有退还。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徐*立即向王*返还购货款239633.00元,并支付2013年IO月30日到一审判决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王*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百**司为本案原审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

百**司在原审时辩称:王*与百**司是长期的经销关系,经查公司只在2013年10月29日收到王*30000元,是通过pos机划款,公司已全部供货,不欠王*货款,要求法院驳回王*的起诉。

王*在原审时辩称:王*只是公司的执行者,与王*没有任何的债务往来。对王*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王*代表百**司与王*产生的经济往来,所以不可能用王*个人私有财产作抵押。

徐*在原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百**司业务经理王*分三次通过pos机将王*的银行存款360000元,存入百**司账户,百**司已向王*退款120367元,尚欠王*购货款239633元,此款王*多次向百**司索要,均未给付,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百**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司应向王*付货或返还货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诉请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王*作为百**司的业务经理,其划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徐*与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百**司认为商户存根联上有马*签字,其单位也将货款记载在马*名下,不应视为王*预交的货款的主张,因该款是从王*银行卡中通过pos机消费转入百**司的账户,而马*和百**司的业务经理王*均证实,商户存根联上的马*签名是王*签的,此款是王*向百**司预交的购货款。故百**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购货款239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长春百事支付货款,上诉人根据业务主任被上诉人王*带回的POS条签字付货,因此,被上诉人王*付款至被上诉人账号的多少与被上诉人王*带回签字的POS条应保持一致。被上诉人王*带回的POS条中,2013年10月28日10点18分30万元的POS机交易记录存根为马*签字,2013年10月28日10点3万元的POS机交易记录存根为马*签字,仅有2013年10月29日10点3万元的POS机交易记录存根为王*签字。根据被上诉人王*带回的签字显示,上诉人根据客户签字的POS条支付货物是正确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提供的3万元由王*签字的POS条,上诉人已实际付货,其他两笔由马*签字的POS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马*之间形成货物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这两笔马*签字的付款认定为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付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在原审起诉书中称曾向上诉人要求退款并退回120367元的货款,而上**事公司明确规定业务人员仅负责产品的推广与销售工作,禁止收受货款或返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王*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是属于被上诉人王*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王*将银行卡交与被上诉人王*是与王*个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王*将银行卡与密码交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依据被上诉人王*的指令,可以向上诉人付款购买商品也可以自行购买或代理他人购买商品,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王*超越代理权限,造成被上诉人王*的经济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王*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收到的货款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王*账户划转的货款,但是并未向王*交付货物或者退还款项,因此上诉人负有返还货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交易存根系马*签字,因马*在原审中作证并非其签字也没有收取货物,结合王*一审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货物交付马*,上诉人主张已经按照交易存根记录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收回货物或在收取货款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王*无约束力,王*与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为王*是按照上诉人管理要求将银行卡绑定给上诉人,具体由王*负责办理,王*和王*之间是基于王*职务行为产生的关系,上诉人主张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徐*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长春**公司送货单、收货证明、预访单各七份(复印件),证明:马*收到上诉人价值359316元的货物。

被上诉人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王*不予质证,需要说明,从复印件看,虽然有马*签字,一审中马*出庭否认系其签字,一审中王*确认不是马*签字,另外,材料显示时间2013年9月25日,此时王*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尚未划转至上诉人账户,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王*、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货物确系以马*名义发出,但是不是发给马*的,当时公司为了完成业绩,先行发货至双阳百事可乐公司库中。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在原审时马*作为证人出庭,上诉人向马*出示,马*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系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主张收到百**司价值120367元的货物,而非原审所述的退款120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王*支付的货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收到被上诉人王*转账支付的36万元无异议,但依据银联刷卡凭条商户存根联记载其中两张共33万元持卡人签名为马*,主张该33万元应为案外人马*付款。被上诉人王*与王*一致表述三次刷卡共36万元均系王*持卡操作后,将银联刷卡凭条商户存根交与百**司,将持卡人存根返还王*。商户存根联上两张记载“马*”一张记载“王*”均为王*书写,王*对此并不知情,亦无代马*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因王*系上诉人双阳区的销售主管,王*持王*的卡向上诉人付款系代上诉人收款的职务行为,王*在上诉人持有的商户存根联上如何记载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性质;在原审时,马*出庭陈述对商户存根联上记载马*不知情,且其从未使用他人银行卡向上诉人付款。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的36万元货款系王*为自己购货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王*与王*之间系委托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王*返还货款239633元的问题。上诉人依据一份2013年9月25日80250元的产品送货单手写部分记载“货收到款未付王*”,主张其收到的王*的部分货款,即是支付此笔欠款,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否认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据此反驳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在王*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或申请鉴定补强该份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仍不能就该送货单上王*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亦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先付款后付货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发货。但因被上诉人王*自认收到王*交付的价值120367元的货物,该自认对王*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239633元返还被上诉人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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