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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华泰财产**东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南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京N71K83。2015年2月2日19时05分,原告朋友田*驾驶该车辆行至海淀区西三环主路紫竹桥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京N71K83和京NVP177车、京QF3S50号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均进行了维修,原告姜*为三辆机动车垫付了全部的维修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田*未按时向交管部门提交身体健康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一,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年检,事发时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虽然驾驶人田*没有按期提交身体证明,但公安机关对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规定只是行政上的管理手段,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级别效力,违反规定只是受到行政上的处罚,并不妨碍正常使用驾照驾驶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0条也明确了逾期未提交身体证明驾驶机动车只会进行罚款,对驾驶机动车的有效性没有任何妨碍,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附保单正本背后直接交付给投保人,投保单没有任何的签字,投保单正本背面是空白,其单独出示的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投保人的签字,以证明投保人阅读并知晓条款的存在;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并不突出,不能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没有履行过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免责保险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2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二,在事故发生时司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面明确记录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8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该告知内容为公安部门的告知内容,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对驾驶人的要求,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是任何一个合法的驾驶人均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该规章不会因为保险人是否告知而失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第6条第7款第4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7款第3项属于免赔情形,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单最初是被告与姜*签订,之后由姜*进行变更,被告在与姜*签订保险合同后将全套保险手续包括保单包括条款交由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都有相应的提示和明示告知。第四,被告的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均将字体加黑加粗,与其他条款进行了区别,被告已尽到了重点提示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1日,姜*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为京NJ2418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适用条款为家用机动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与商业险批单**,自2014年10月29日14时起,车主由姜*变更为姜东,车牌号码由京NJ2418变更为京N71K83。

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载明“姜*”、“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5000”字眼,投保人签章等其余内容均为空白未填写。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七款第3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七款第4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二、2015年2月2日19时05分,田*驾驶京N71K83车行至海淀区西三环主路紫竹桥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京N71K83车和京NVP177车、京QF3S50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52557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京N71K83车负全部责任。

三、原告提交两个驾驶证,一个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19日,有效期10年,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8月19日,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8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另一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准驾车型为C1。

被告提交2015年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田*的驾驶人查询信息,显示田*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原被告均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田*驾驶证因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处于未审验状态,事故发生后田*又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四、京N71K83在北京首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6214.9元;京NVP177车在北京燕**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3591元;京QF3S50车在北京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4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及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田*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田*的驾驶人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争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田*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是否构成被告商业险的免责事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主张保单最初是被告与姜*签订,被告在与姜*签订保险合同后将保单与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姜*,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都有相应的提示和明示告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背面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也并没有投保人姜*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京N71K83车修理费26214.9元,支付了三者车京NVP177车修理费33591元、三者车京QF3S50车修理费3453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共计6325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保险金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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