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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百**限公司与施**、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在原审时诉称:施**系经营副食个体业主。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施**分两次向百**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34000元,用于购买百**司的百事可乐饮料,当时双方约定货款到账后立即付货。百**司接到汇款后,由百**司王*(系百**司驻双阳办事处业务主任)已给付施**价值60300元百事可乐饮料和返现金20000元,余下153700元的货物由百**司王*私自截留,没有给付施**货物。经施**多次找百**司王*协商此事,要求百**司返还货款,百**司王*一直没有办理。故施**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百**司返还施**订购的百事可乐款人民币153700元,及逾期利息。百**司王*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百**司在原审时辩称:公司从未收到施**234000元,根据2014年5月30日TDS交接确认单施**与公司没有遗留问题处理,确认单上有施**签字确认。要求法院驳回施**的诉讼请求。

王*在原审时辩称:对施**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王*只是公司的执行者,施**在庭审中提到的20000元是王*个人与施**的往来与公司无关。王*在双阳工作5年,就是个底层的执行者,因为这件事给王*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王*也是一个受害者,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施**通过pos机将施**的银行存款233999.50元,存入百**司账户,百**司向施**交付货物抵款60300元,尚欠施**购货款170999.50元,此款施**多次向百**司索要,均未给付,施**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与百**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司应向施**付货或返还货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施**诉请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百**司王*作为百**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百**司认为TDS交接单经施**签字确认与百**司没有遗留问题和将货款交付施**,不欠施**货款的主张。经庭审质证百**司对施**通过pos机将银行存款233999.50元存入百**司账户无异议,且其所提供的10份提货单均没有施**的签字确认,除施**自认收到百**司货款60300元外,其差额部分当然应由百**司承担返还义务。另百**司王*系百**司的业务经理,其认可交接工作时百**司欠施**货款170999.50元。故百**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施**购货款1709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据之三系被上诉人王*个人为被上诉人施**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显示是被上诉人王*个人名义欠被上诉人施**百事货款175700元,签字也为其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施**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收到的货款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为施**出具的欠据系王*职务行为,双方对170999.5元货款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通过POS机形式将施**购买的饮料款233999.50元划入上诉人账户,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上诉人未将剩余货物给付施**,未退还剩余货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施**曾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73700元。上诉人对此未要求答辩期,认为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施**返还货款170999.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施**通过银联卡转账向上诉人账户支付货款233999.50元,自认收到上诉人价值60300元的货物,主张剩余货款上诉人未向其付货,应予返还,并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在2014年5月30日向其出具欠百事款1737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施**支付的233999.50元货款无异议,但主张王*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已经将233999.5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全部交付被上诉人施**。(一)关于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在出具欠条时是上诉人双阳区业务主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诉人虽主张未对其授权,亦不认可,但因为上诉人对同样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的TDS交接确认单上王*的签字代表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施**依据王*的身份及上诉人认可的交接对账行为,有理由相信王*代表上诉人,故王*出具欠条的行为虽无书面授权,但对于被上诉人施**而言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结于上诉人。(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施**完成了付货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10份产品送货单,欲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完成付货义务。因其中7份产品送货单均附有现金交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说明该7笔货物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故与本案无关。其余3份送货单被上诉人施**主张并非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已收到货物。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据此反驳被上诉人施**的诉讼请求,在施**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或申请鉴定补强该份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仍不能就该送货单上施**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施**足额发货。但因被上诉人施**自认收到上诉人及王*交付的价值60300元的货物,该自认对被上诉人施**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173699.50元返还被上诉人施**。因一审仅保护170999.50元,被上诉人施**未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施**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70999.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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