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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马**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30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上诉人兼张**之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北京市惠中饭店之委托代理人南珏、原审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张**、张**、张**、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四人与张**系姐妹,赵**系我们的母亲。1982年,赵**一家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丰台区西马场北里×××401号房屋(下称401号房屋),该房产权人为北**中饭店,承租人为赵**。2007年7月22日,赵**去世,姐妹几人协商以张**的名义继续承租401号房屋,但实质上仍为共同共有,如房屋有变动需姐妹几人协商共同决定。2009年9月,张**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马**,并到产权单位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我们认为张**、马**、北**中饭店恶意串通损害了我们的权益,且变更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与北**中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张**、张**、张**不是401号房屋的共居人。赵**去世后,家人一致协商由我承租401号房屋。新的租赁关系建立后,我申请退租与张**、张**、张**、张**已无关系。

马**辩称:不同意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我同北**中饭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北京市惠中饭店辩称:不同意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我饭店依张**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401号房屋系由大宝吉巷1号房屋拆迁而来,赵**为承租人。赵**去世后,经协商一致张**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401号房屋。因张**、张**、张**、张**、张**均无法提交拆迁协议,故法院难以认定拆迁安置情况,且张**、张**、张**认可张**变更承租人时三人不在此房屋内居住,户口亦不在该房屋处,故三人不具备成为新承租人的资格。因此张**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以及北**中饭店与马**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与上述三人无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裁定:驳回张**、张**、张**的起诉。

裁定后,张**、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401号房屋系北京市惠中饭店拆迁赵**原承租房的拆迁安置房,赵**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张**虽然征得了我们的同意,但同意变更附有条件,2009年再次变更承租人为马**未通知我们亦未征得我们同意,违背了所附条件,故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们原审的诉讼请求。马**、张**、北京市惠中饭店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401号房屋系1982年大宝吉巷1号被拆迁时的拆迁安置房屋,原承租人为张**、张**、张**、张**、张**之母赵**。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无法提交1982年的拆迁协议,但从2007年赵**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张**需征得张**、张**、张**同意,且张**的同意变更说明附有条件“如房屋有变动,姐妹几人互相协商解决”可以看出张**、张**、张**对401号房屋亦享有一定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张**申请变更承租人为马**的行为以及北**中饭店与马**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与张**、张**、张**无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张**、张**、张**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张**、张**具有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对张**、张**、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3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张**、张**、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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