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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褚振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第一、我在诉争院落中居住的20多年间,不仅新建东房一间、南房三间,而且还对原有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和装修,这些都是我自行出资出力建设的,与褚振豹没有任何关系,褚振豹无权享有因上述行为而产生的增值价值及相应利益,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费中属于我新建和翻建、装修部分的各项补偿款均应归我所有,不应一概按照过错程度分割;第二、在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均认定在我和褚振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责任问题上,卖方褚振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作为买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以“需综合考虑双方对无效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李**未实际履行法院判决内容的情形”为理由,判决将158.05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屋归褚振豹所有,而将仅56.51平方米的一居室判归我一家五口人居住。我认为本案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自由裁量权超出合理范围,判决结果不仅不能起到引导社会和谐向善的良性引导作用,而且导致我一家五口无房可住,无家可居,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褚振豹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责任、买卖合同形成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政策、李**在诉讼期间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以及双方的各自情况,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李**提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舍茶棚村69号院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已经判决李**腾退该房屋。但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与北京颐**有限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虽该协议亦被认定无效,但根据北京颐**有限公司的说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舍茶棚村69号院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可变更,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对该补偿协议所得到的利益予以分配。二审法院考虑买卖合同形成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情况以及安置政策等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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