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北京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工程部的水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2800元。被告无故延长原告试用期2个月。因被告当时提前一个半月通知说要裁员,动员原告主动辞职。2014年3月31日,原告正式离开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2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000元;二、试用期延期工资差额600元;三、仲裁及法院起诉、判决期间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属实。2015年3月6日北京润**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因试用期内不合格,所以被告延长原告试用期2个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轮流夜间值班,并非加班;值班室设有床铺,在没有突发异常情况下,原告可以休息,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夜班津贴。2014年4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4月2日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工程部的水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月工资28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4月2日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2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9月、10月,2014年1月、2月3月考勤表,称该考勤表系被告在张贴公示后原告保存取得,考勤表中记载的N班即为夜班,从下午5:30至次日早8:30,原告累计78个夜班,按照每个夜班15小时计算,相当于68.25个标准白班,故被告应予支付延时加班费1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证据1、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中均有原告签字,证实原告每值一个夜班,被告另行支付夜班补助5元;证据2、值班室现场照片,证实设有床铺,可以休息;证据3、证人陈*、徐*、贺×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值夜班时如无突发异常情况,可以自行在床铺上休息。原告对证据1中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经比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14个白班,应为夜班,故应予补发70元夜班补助;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值班时并无床铺;对证据3证人身×,但称并无人员明确告知其在值夜班时可以休息。

另查,2015年3月6日,北京润**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照片,辞职信离职申请表,工资表,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因试用期内不合格,所以被告延长原告试用期2个月,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应予补足延长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为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仅提供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难以支持;经原告比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考勤表,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全部考勤表中统计14个白班,应为夜班,应予补发70元夜班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五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夜班补助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