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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沈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沈**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被告凯莱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财务总监秘书、应付主管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于2015年1月31日后离开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指派的接手人员按公司规定,完成了应付主管工作的正常交接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故意推托,始终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移交劳动档案。另外,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促进中秋节月饼销售,鼓励员工销售积极性,颁布职工销售奖励办法。原告出色完成了销售任务,按公司颁布的奖励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奖励16414.91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0415.91元被财务总监私自扣下。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移交劳动档案、支付尚欠工资、支付销售提成奖金及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2月至为原告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住房公积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中即本案的诉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其他申请予以受理且在审理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50条之规定,原告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对原告的工资及奖金进行结算,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移交手续。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结算,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移交原告的劳动档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销售提成奖金10415.91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凯莱大厦辩称,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奖金10415.91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系答辩人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具体职务是应付主管,不是答辩人的销售部门工作人员。原告自称“按公司颁布的奖励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奖励16415.91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0415.91元被财务总监私自扣下”,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对于酒店内部员工对外销售月饼应得提成有明确规定,即如果销售对象为员工亲属或朋友等个人的,销售所得的提成款归员工个人所有;如果销售对象为酒店合作商或单位的,销售所得的提成款则归员工所在的部门所有,作为部门经费由该部门领导统一支配。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月饼申请表”可知,原告销售月饼的对象均为酒店的合作商或相关单位,没有针对个人销售的,那么依据答辩人对月饼销售提成的规定,原告销售月饼的所有提成均应属于其所在部门,即归财务部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告个人所得。由于答辩人的财务部领导已经按酒店的管理规定在收到部门员工交纳的全部提成款后,进行了分配,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奖励,因此原告再次索要提成奖励款则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从未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提成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巩**在凯莱大厦的财务部从事秘书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巩**在凯莱大厦从事财务部应付主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凯莱大厦下发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员工凡销售凯莱酒店的月饼,可按最低折扣的优惠价格出售,超过部分即可提取劳务奖励;2014年8月28日凯莱大厦下发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根据酒店月饼销售政策规定,各部门的月饼销售任务必须在8月20日前落实到位,对于没有落实的月饼销售任务,酒店将逐月从部门员工工资中进行扣除(由部门提供工资扣除比例明细表);2015年9月17日凯莱大厦再次下发备忘录一份,内容为:财务部对供货商销售月饼产生的提成不对任何经办的员工进行发放,均归属财务部所有,作为团队建设经费使用。财务部总监根据员工的表现酌情发放奖励。据此凯莱大厦依据原告销售情况,为巩**发放了6000元的月饼销售提成,其中1808元系个人销售部分提成,其余奖励为部门销售给供应商的月饼提成。2014年12月31日巩**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4日巩**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6日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5)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巩**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放弃“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移交原告的劳动档案”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交接明细单、月饼销售奖励计划、备忘录、应付款凭证、汇票支票申请表、销售明细、月饼确认申请书、人事变动表、辞职信、变动通知单、裁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巩**销售给供应商的月饼应否取得销售提成”,本案中凯莱大厦为提高员工销售月饼的积极性,而以制定备忘录的方式向员工传达销售月饼的提成计划及提成分配,凯莱大厦据此已向原告巩**发放了属于个人销售业绩的提成1808元,同时发放了部门销售给供应商的提成总计6000元,因此原告巩**主张要求凯莱大厦支付属于部门销售给供应商的销售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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