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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生诉被告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生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生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郭**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肖**提供担保。当日我即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7万元,剩余43万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3万元;2、被告支付我违约金6万元;3、被告赔偿我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这本身是一个放高利贷的案子,我与原告并不认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到原告所在**保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注册信息我们也清楚。我到了公司后说好是短期借款,月息18%即9万元,签合同时原告提出的条件我也都答应了。当时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一份是用于做公证的合同。2013年9月27日,我在收到50万元后,原告直接通过ATM机转账划走5万元利息,是转入了王*名下×××的账户中,因为ATM机转账最多只能转5万,取现最多只能取2万,王*又拿我的卡到ATM机上取出2万元现金拿走。2013年9月28日我通过ATM机向王*名下×××的账户中转入2.2万元,这其中的2万元加上前一天的7万元共计9万元是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是原告要的家访费,其实就是暴力讨债的费用。同一天我还向名为王**的×××的账户中转账1700元,其中1500元是公证费,200元是我给王**的好处费。王*和王**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员,王**一直使用的假名“王*”,直至因借款发生刑事案件时我才知道她的真名是王**。2013年12月4日,我借了10万元现金送到原告的公司,当时原告和王**都在场,这10万元中9万是第二月的利息,因为还的时间晚了,原告要求我给2万的违约金,但我只有10万元,他们收了后还从我脖子上抢走了两块玉牌,说是先押着让我赶紧还钱。原告所在的公司其实就是放高利贷的,通过原告个人进行了变通,我已经还了19万元,还欠31万元,我只同意在法定利息基础上还钱。

被告肖**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江**(甲方,出借人)与郭**(乙方,借款人)、肖**(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

合同签订当日,江**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向郭**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中转款50万元。郭**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称收到借款的当日和次日即向江**返还了9万元利息,并向法庭提交账户明细予以佐证。郭**称该账户明细中2013年9月27日向账号为×××的账户中转账5万元、ATM取款2万元、2013年9月28日向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2万元、向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700元,均是给了江**,其中9万元是按照月息18%计算出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是江**要求的暴力讨债的费用,1500元是公证费,200元是给王**的好处费。江**对上述明细中2013年9月27日5万元的转账、2013年9月28日2.2万元的转账认可,称是郭**偿还的7万元本金,另外2000元是郭**自愿给江**朋友的好处费,江**对其他的转账和取款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郭**另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用现金的方式到江**所在公司还了10万元,并且被拿走两块玉牌,江**不予认可。江**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要求郭**和肖**承担,郭**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2015)二中刑终字第00279号案件的档案,证明本借款是江**在公司放的高利贷,并非个人借款。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档案,郭**阅卷后指出案卷中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胡**、李*、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几人是从公司出发,出去要债,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江**对此不予认可,称案卷只能看出几个人陪江**去要债,但具体要什么债不清楚,而且在要债过程中还被肖**叫来的人打伤。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明细、录音资料、(2015)二中刑终字第00279号刑事诉讼案卷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关于借贷关系,江**与郭**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江**与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郭**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江**认可郭**已经偿还了7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9月28日郭**向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2万元中2000元的部分,江**与郭**均未主张是还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2000元是郭**的还款。郭**称其已经向江**偿还了19万元,江**不予认可,除去江**认可的上述7万元的转账还款,对于其他还款部分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郭**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江**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执行,故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条款主张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江**仅要求郭**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时的违约金6万元,该金额亦超出了按法定最高限额计算的金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表明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为此支出3万元的律师费,本院对江**要求郭**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肖**的连带保证责任,江**、郭**及肖**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郭**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肖**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三万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三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元;

四、被告肖**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原告江**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肖**负担八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江**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肖**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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