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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苏州市吴**利管理局服务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利管理局服务站(下称震泽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1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孙**在原审中认为:孙**于1982年3月进入国营吴江市震泽机电站(以下简称震泽机电站,2012年12月更名为震泽服务站),从事车工等工作。后被派往震泽机电站下属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2000年9月20日,震泽机电站以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经济性裁员为由并依据吴江市政府文件,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与孙**解除劳动关系及脱离一切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3年11月,孙**得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依据的吴**(2000)29号文件,发现该文件是针对企业经营不善,需要裁减企业职工时适用的文件。当时震泽机电站是事业单位,孙**是事业在编人员,不应适用此文件。后孙**找到震泽服务站及其上级单位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水利局领导认同适用文件错误,但指引孙**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此问题。孙**认为,原单位利用孙**对组织的信任并引用不应适用的文件,致孙**做出错误认识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孙**作为被欺诈的受害者同时还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震泽机电站与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震泽机电站与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震泽服务站在原审中辩称,孙爱珍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本案系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改制产生职工分流安置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原系事业单位震泽机电站编制内工作人员,与震泽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孙**未与震泽机电站签订过聘用合同,故孙**原系在编的事业单位编制内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孙**是震泽服务站前身震泽机电站编制内工作人员并接受安排的工作内容从事业务活动,孙**就是震泽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孙**与震泽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孙**原系在编的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与所属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纠纷,属人事关系纠纷受案范围。依据《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界定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孙**与震泽服务站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若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而非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后,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震泽服务站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孙**原系震泽机电站的在编的事业单位编制内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孙**原系在编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与震泽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震泽服务站的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沈孙**的起诉并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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