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限公司与中建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常贵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中**公司与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公司向华**公司位于海淀区的91746部队上庄公寓区1、2号楼新建工程项目出售混凝土,双方共发生结算混凝土货款为1295355.75元,华**公司尚欠货款549203.2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支付货款549203.25元;2、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9535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549203.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建设公司辩称,中伟建公司以停供威胁迫使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效,1295355.75元的结算价格是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出来的,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施工量和合同价计算总价款,结算价款应为1204149.75元,已付款746152.50元,现同意支付欠款457997.25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原告中伟建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与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曾就单价进行过调整的事实。被告华**公司对上述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被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建设公司就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承诺书,证明中**公司曾保证过双方密切合作确保该工程顺利完工。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伟建公司领取工程图纸收据,证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图纸。中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工程部位对票台账》、《商砼材料合同付款明细表》,证明在2013年1月9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中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华**公司列明的下欠款数额不予确认,该明细表系华**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商砼材料合同付款明细表》系华**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仅对于中伟建公司自认的华**公司已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5、《补充协议》、2013年3月24日至31日的《施工日志》,证明华**公司是在3月30日打的混凝土,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中伟建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日志》系华**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中伟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明华**公司是在3月30日打的混凝土。中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诉争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如果因华江建设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需要支付更多的违约金。中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的诉争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供货总数量明细表》,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伟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9、《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的款项是1204149.75元。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华**公司单方制作,无中**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结合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华**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91746部队上庄公寓区1#、2#楼新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基础混凝土总价的60%,之后每月25日核对当月小票量,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核对混凝土量的6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90天内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附件对结算单价作出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常**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2月28日,中**公司向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供应,保证质量,保证在合同约束的框架内不采取任何不愉快的行为,甲方按合同条约支付款项,乙方积极配合并保证混凝土供应,双方密切合作确保该工程顺利完工。2013年3月28日,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对混凝土单价做出调整,明确了调整后的各型号混凝土单价,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常**在华**公司名下签字。2013年8月22日,华**公司和中**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总计金额1295355.75元,中**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常**在华**公司负责人处签署姓名和日期。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华江建设公司已付货款为746152.50元。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就调整混凝土价格作出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华**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签订后至本次诉讼之前,华**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诉讼过程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有中**公司公章的《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但该结算单上同时已载明了总货款金额,而华**公司又以该结算单尚未通过公司内部审批,仅有常**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认可为由,不同意将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一直由常**代表华**公司,常**的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华**公司承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华**公司以未通过本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及只确认工程量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结算单可以确认华**公司应付款为1295355.75元,现双方均确认华**公司已付款746152.50元,故尚欠货款应为549203.25元。本案中,中**公司依约向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公司要求华**公司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货款五十四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四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