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民**有限公司与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诉被告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车修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昌**尔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修理过程中,经双方现场查验,被告的汽车前左悬挂部位有损伤,左前轮与轮眉相撞,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试维修,所需配件都是被告指定后原告付款购买并维修。原告修理完毕后,通知被告付款取车时,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及配件费6537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9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车辆是否修好是双方争议的关键,如修好应有验收合格证和发票;第二,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完成的,被告对此不知情,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车辆交付时,双方因车辆是否修复,以及费用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6月28日,经北**视台第三调解室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及维修费用的支付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配件费3600元(自双方签定协议后两日内给付),二、原告当场试车达成正常行驶性能的情况下,被告将车提走,车辆出厂后不做售后服务,三、此事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不再相互追究任何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单**、被告田**签字。后双方未能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进行现场堪验。经勘验,车辆外观无明显瑕疵,前部没有牌照,轮胎充气不足,车辆由存放地行驶至勘验现场时存在开锅现象。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是否修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从事汽车维修的专业机构,可以保证车辆经其修理后已经修复,被告辩称车辆经原告修理后并未能达修复状态。在本院进行现场堪验时,双方均认可车辆外观无明显瑕疵,并认同车辆维修部分是否修复无法从外观判断。在此情形下,本院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就车辆修复状态提起鉴定申请或者送至检测厂进行检验测,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提起鉴定或检验申请。因车辆是否修复系专业判断,在无法就车辆是否修复得出准确判断的情形下,本院将依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方就其所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车辆已经修复,故其应对车辆修复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不能提供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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