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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训中心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七**训中心(以下简称七彩童苑)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童苑的委托代理人于嘉*、牛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彩童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兼职协议。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兼职授课老师一职,劳务费按课时计发,每课时100元,授课时间为被告的业余时间。2014年7月底,被告用电话方式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代课的同时,与北京**培训中心、北京爱贝幼儿园、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温泉会所等多家机构均存在同种工作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被告2014年8月、9月并未实际给原告提供劳务,现原告不服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2015)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工资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七彩童苑与被告王**签订有效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兼职协议,约定王**兼职从事舞蹈教学及助教工作,课时费每节一百元整,当月课费于次月20日至25日内发放。此后,被告王**按原告七彩童苑安排到相关授课点从事舞蹈教学工作,直至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起,王**未再至原告七彩童苑工作。本案审理中,被告王**表示其所主张4900元为8月份代课费,9月份未在七彩童苑从事教学工作。

2014年10月,七彩童苑曾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赔偿前期培训费、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七彩童苑提交2013年度、2014年度课费发放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王**按月签字确认领取课时费,每月数额不等。2014年8月一栏,发放表上仅有课时费用和部分课时次数的记载,未显示课费总计和教师签收。关于王**离开七彩童苑的时间和2014年8月课费是否支付的问题,七彩童苑认可王**于2014年9月离职,并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一案庭审中陈述,“8月份的劳务费按照规定是9月25日进行核算,之后发放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走了,不来原告处进行核算,所以8月份的没有发放”,并表示具体数额需要核实。2014年12月19日,七彩童苑撤回了对王**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自北**大学舞蹈教育专业毕业。

2014年11月25日,王**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七彩童苑支付:1.非法扣押的押金2000元;2.2014年8月、9月劳动报酬49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24元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4112元。2015年2月26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18号裁决书,裁决七彩童苑支付王**2014年8月、9月工资4900元,驳回了王**的其他申请请求。七彩童苑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王**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七彩童苑提交的兼职协议、王**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18号裁决书,有被告王**提交的兼职协议,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诉讼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七彩童苑主张其与被告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系接受原告安排、管理从事舞蹈教学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按次计酬、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双方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王**自2014年6月25日大学毕业后,始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资格,而2014年9月已自原告七彩童苑处离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七彩童苑与被告王**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七彩童苑虽主张被告王**2014年8月即已停止工作,其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原告的此项主张明显与其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关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2014年9月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8月份的工资数额及已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4900元,原告关于其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七**训中心与被告王**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七**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二○一四年八月工资四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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