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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葛*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刘**与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刘**将名下房产设立了以李**为权利人的抵押合同,并在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刘**还清了欠款,同时敦请李**与刘**一起去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后李**以种种理由,不与刘**一起去办理解押手续,经询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办理解押手续,一定要双方共同到场方可。刘**认为,刘**与李**双方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理应同时解除,协助办理解押手续是李**的义务,义务应该履行。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协助刘**办理刘**名下北京市房山区×××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和刘**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时确实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刘**并没有还款,如果刘**能有还款证明,李**同意协助刘**解除抵押手续。

一审庭审中,刘**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李**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刘**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甲方(刘**)以其所拥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写明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币种及金额为十九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为无利率。第二条载明:抵押物为房山区×××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十九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第三条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用。双方就此房屋在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刘**主张已经实际还款,李**反驳称刘**并未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主张债务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此,刘**负有举证责任。然刘**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事实和抵押情况,难以证明债务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因此,刘**起诉要求李**协助办理解押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发生在案外人高**和李**之间,高**与刘**系表兄弟关系,刘**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和还款人均是高**,刘**仅就高**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刘**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刘**未自李**处收取过任何款项。二、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高**向李**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到10月24日借款1天,利息为每日10000元,高**应还款160000元。双方之间系通过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由于刘**对于借款给付、还款情况并不知情,高**因故在外地,无法到庭,刘**亦无法与其直接联系,一审中代理人未经核实,陈述双方之间系现金往来,属于陈述有误。刘**、高**和李**系2014年10月23日到房**建委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因房**建委工作人员表示,无法为期限仅1天的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合同期限至少要5天以上,故双方另行填写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期限改为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一周时间。2014年10月23日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当天,李**向高**账户打款150000元,翌日,高**向李**账户还款1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三、高**债台高筑,自有住房已经抵押,才借用刘**的房屋为其借款进行抵押。刘**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李**应当协助刘**办理房屋的解押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高树林与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刘**毫无关系,刘**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树林与李**亦存在借贷关系,高树林借款和还款与刘**无关;二、高树林和李**之间是通过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刘**与李**之间的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李**是在2014年10月23日当天先给付刘**现金19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树林150000元,刘**否认收到190000元款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或者高树林已经替刘**还款,故李**不同意协助刘**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刘**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高树林中**银行账户(卡*×××)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其中显示,李**账户(账号×××)于2014年10月23日向高树林账户网转150000元,翌日,高树林同一账户向李**同一账户网转160000元。刘**另提交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上盖有北京市**山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复印专用章,载有以下内容:抵押权人为李**,抵押人为刘**,抵押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190000元,在"询问内容"部分由李**和刘**分别签名,并注明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据此主张其与李**前往房**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结合本院调取的高树林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可知,在办理完抵押手续的当天,李**即向高树林汇款150000元,翌日,高树林还款160000元,该笔资金往来就是高树林履行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证明,李**未向刘**交付任何款项。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资金往来系高树林和李**之间的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与李**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刘**还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显示,出借人为李**,借款人为刘**,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24",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4日下午5点前一次性还清。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有刘**的签名和手印,"甲方(出借人)"处空白。刘**据此证明,刘**和李**之间签署有两份借款合同,执此份《借款合同》到房**建委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因房**建委工作人员表示,无法为期限仅1天的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合同期限至少要5天以上,故双方临时填写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期限改为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一周时间。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签署后,押在李**手中,后因高树林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了此笔借款,李**将该《借款合同》还给了高树林,因原件在高树林手中,故仅能提供复印件。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鉴于刘**不能提供该《借款合同》的原件,且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刘**与李**到房**建委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高树林亦在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在房**建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签署,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10月24日",实为2014年10月23日所签。

李**主张其在办理完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当日,向刘**本人交付190000元现金,但由于已经有刘**的涉案房屋做抵押,故未要求刘**出具收据等收款凭证;付款当时有高树林和另一案外人在场。李**主张该190000元系李**向其朋友筹借而来,均系现金往来。刘**则主张其办理完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即先行离开,未收取过李**任何款项。

同日,李**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高树林卡号为×××的银行账户网转150000元,翌日,高树林同一账户向李**同一账户网转160000元。刘**主张,此笔资金往来即为李**和高树林履行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证明,刘**和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此笔资金往来仅系李**和高树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李**主张其与高树林就此笔债权债务,未签订合同,也未有其他书面凭证。

因本案事实多次涉及案外人高树林,法院多次要求刘**联系高树林出庭,或者向法院提供其联系方式,由法院通知其出庭,但是刘**均主张高树林因故在外地,无法到庭。刘**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高树林无法出庭系出于合理原因,也未向法庭以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形式提交有关高树林的任何陈述意见。

另查,一审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中,李**陈述其是在房**建委停车场李**的车里将现金给付刘**,刘**的代理人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主张实际用款人是高树林,2014年11月中旬由高树林以现金形式还给了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与李**签署的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法院调取的高树林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刘**,出借人是李**,李**亦认可刘**与李**之间实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刘**主张实际的借款人,即债务人是其表兄高树林,刘**仅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是担保人。鉴于高树林未到庭说明情况,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高树林,根据目前证据,难以确认借款人为高树林,而非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高树林账户在2014年10月23日、24日曾有过一笔资金往来。刘**主张这笔资金往来就是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高树林,而不是刘**,高树林已经清偿了该笔债务。李**则主张其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19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刘**本人,该债务没有清偿。一方面,李**未能提交刘**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李**向刘**本人的交付事实。另一方面,高树林未到庭说明情况,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往来系履行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认李**与高树林账户在2014年10月23日、24日的资金往来与刘**和李**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有关。

一审中,李**陈述其系将现金给付刘**,刘**的代理人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主张实际用款人是高树林,2014年11月中旬由高树林以现金形式还给了李**。刘**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的给付对象、给付方式、返还时间和实际金额等陈述均与一审陈述有重大变化,刘**的代理人虽然对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有所解释,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现刘**主张李**应当协助刘**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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