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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训中心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七彩童苑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七彩童苑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中心与王**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兼职协议。王**在我中心担任兼职授课老师一职,劳务费按课时计发,每课时100元,授课时间为王**的业余时间。2014年7月底,王**用电话方式向我中心口头提出辞职。王**在我中心处代课的同时,与北京**培训中心、北京爱贝幼儿园、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温泉会所等多家机构均存在同种工作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王**2014年8月、9月并未实际给我中心提供劳务,现我中心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中心和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中心不予支付王**2014年8月、9月工资4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彩童苑中心应支付我相应的工资报酬。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七彩童苑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七**中心主张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的约定来看,王**系接受七**中心安排、管理从事舞蹈教学工作,王**的劳动报酬按次计酬、按月从七**中心处领取,双方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考虑到王**自2014年6月25日大学毕业后,始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资格,而2014年9月已自七**中心离职,故依法确认七**中心与王**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七**中心虽主张王**2014年8月即已停止工作,其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七**中心的此项主张明显与其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七**中心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对于七**中心关于其已足额支付王**劳动报酬的主张,难以采信。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2014年9月已不在七**中心处工作,对此不持异议。七**中心未能举证证明王**8月份的工资数额及已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七**中心应支付王**2014年8月工资4900元,七**中心关于其无需支付王**2014年8月工资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七**训中心与王**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七**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四年八月工资四千九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七彩童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在2014年8、9月未为我中心提供劳务,故我中心不应支付任何报酬。据此,七彩童苑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中心不支付王**2014年8月的工资4900元。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七彩童苑中心与王**签订有效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兼职协议,约定王**兼职从事舞蹈教学及助教工作,课时费每节一百元整,当月课费于次月20日至25日内发放。此后,王**按七彩童苑中心安排到相关授课点从事舞蹈教学工作,直至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起,王**未再至七彩童苑中心工作。本案审理中,王**表示其所主张4900元为8月份代课费,9月份未在七彩童苑中心从事教学工作。

2014年10月,七**中心曾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赔偿前期培训费、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七**中心提交2013年度、2014年度课费发放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王**按月签字确认领取课时费,每月数额不等。2014年8月一栏,发放表上仅有课时费用和部分课时次数的记载,未显示课费总计和教师签收。关于王**离开七**中心的时间和2014年8月课费是否支付的问题,七**中心认可王**于2014年9月离职,并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一案庭审中陈述,“8月份的劳务费按照规定是9月25日进行核算,之后发放给王**。但由于王**走了,不来七**中心处进行核算,所以8月份的没有发放”,并表示具体数额需要核实。2014年12月19日,七**中心撤回了对王**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自北**大学舞蹈教育专业毕业。

2014年11月25日,王**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七彩童苑中心支付:1.非法扣押的押金2000元;2.2014年8月、9月劳动报酬49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24元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4112元。2015年2月26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18号裁决书,裁决七彩童苑中心支付王**2014年8月、9月工资4900元,驳回了王**的其他申请请求。七彩童苑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七彩童苑中心提交的兼职协议、王**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18号裁决书,有王**提交的兼职协议,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诉讼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七**中心、王**对原**院认定的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七**中心提交的课费发放表2014年8月一栏仅有课时费用和部分课时次数的记载,未显示课费总计和教师签收。据此,七**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王**足额支付了2014年8月的工资。七彩童**司虽称王**2014年8月即已停止工作,但该项主张明显与其在(2014)房民初字第1437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七**中心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原**院对于七**中心关于其已足额支付王**劳动报酬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七**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王**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原**院据此采信王**的主张判令七**中心支付王**2014年8月的工资4900元,亦无不当。七**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七**训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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