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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8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宋**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家住村主干道西侧。2014年8月,三街村委会进行主干道铺路施工。我认为对我家住房有危害,向三街村委会提出意见,要求给予解决。可三街村委会却以此为借口,无理扣押我们夫妻的养老退休金和应得的节日补助品不给,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街村委会立即将扣押郭**、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退休金共计4100元(2014年11-12月2个月计600元和2015年1-10月10个月计3500元)和节日补助金200元,白面20斤,豆油10公升给付给郭**、宋**,诉讼费由三街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德水、宋**与三街村委会之间关于村民福利待遇发放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德水、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委会负责郭**、宋**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的发放义务,郭**、宋**依法享有福利待遇的权利。**委会无理扣押郭**、宋**依法享有的财物,侵害了郭**、宋**的权利。据此,郭**、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三街村委会对于郭**、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街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福利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郭**、宋**关于三街村委会应向其发放福利待遇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郭**、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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