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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及委托代理人兰友林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称,我与杨*于2014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商业、居住项目一号综合楼×1705房屋产权证未发放,故未做分割。该房屋购买于2010年10月底,当时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在买房过程中双方共同出资缴纳了首付款,其中我出资35万元,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缴纳了部分房贷。我认为我应根据缴纳首付款及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出资比例享有该房屋3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商业、居住项目一号综合楼×1705房屋,由我占有30%的份额;2、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告辩称

杨**称,我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徐*父亲给我的35万元属于婚前赠与,是彩礼的性质,且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徐*主张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与事实不符。徐*针对该笔35万元款项在双方离婚前分别以不当得利和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均被法院驳回,法院已认定该笔款项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的个人处置和徐*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徐*没有支付过首付款和贷款,是我母亲偿还的房屋贷款。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贷款偿还自2012年9月开始,同月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讼,感情已经破裂,徐*不可能为房屋还贷。另外,徐*伪造证据,试图掩盖案件事实,在我拿到的徐*提交的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中有四处地方和原判决书不符,对此我保留对徐*进行其他诉讼的权利。综上,诉争房屋是婚前以我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产权是我个人单独所有,分居之后的贷款都是我母亲给付,诉争房屋和徐*没有任何关系,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且其有篡改判决的行为,故我要求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杨**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22日举办婚礼。2010年11月23日,杨*与北京嘉**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商业、居住项目1#综合楼×1705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首付款金额为898104元,贷款金额为860000元,购房款共计1758104元。2010年11月23日,徐*之父徐**向杨*在中国**账号为6222****7932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2011年3月17日,北京嘉**有限公司出具杨*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898104元的发票。2011年6月18日,徐*与杨*登记结婚。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8月17日,杨*与深圳发**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由杨*向该行贷款86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14年9月2日,北京嘉**有限公司向杨*出具了支付剩余房款860000元的发票。2014年10月31日,杨*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70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4×69号。审理中,杨*表示其已于2014年10月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表示诉争房屋的全部贷款系其母亲李*偿还。据此,杨*提交了其与李*、哥哥李*1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还贷明细、电汇凭证、转账回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李*1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还贷款项均系其哥哥李*1转账支付,作为李*1偿还向李*借款的利息,且2015年1月,其母亲李*向其转账715000元,用于结清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未参与诉争房屋的贷款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

针对徐**向杨*转账支付的350000元,2013年,徐*之父徐**将杨*诉至本院,要求杨*偿还借款350000元。庭审中,杨*表示该笔款项系徐**赠与其用于其与徐*的生活。201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后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徐**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诉至本院,要求杨*归还350000元。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杨*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350000元。后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杨*抗辩其获得该笔款项是基于徐**的赠与,鉴于实践中赠与合同的特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杨*已对于其获得该笔钱款具有合法依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徐**应就杨*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2013年8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徐*表示其对该不当得利纠纷案提起了申诉,后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徐*提交了盖有北京**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专用章的杨*在中国**账号为6222****7932账户的查询明细及2010年11月23日的交易信息,其中显示徐*之父×1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转账350000元,同日,杨*消费支付850755元,经查询,该笔款项系向北京嘉**有限公司的消费。杨*表示徐*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申诉,已由北京**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杨*认可其向开发商汇款的850755元系诉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但不认可该笔首付款中包含徐**汇款的350000元,并提出该笔款项系徐*父母对其个人的婚前赠与。徐*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并认可首付款的其余部分系杨*的婚前个人出资。

另查,2013年,徐*将杨*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现无产权登记证书,且双方就该房屋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法院对该房屋产权不宜处理;鉴于该房屋以杨*名义购买并申请房屋贷款,且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故判定该房屋由杨*居住使用。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准许徐*与杨*离婚。二、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二○五号院×四○三房屋百分之八十份额归徐*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自行承担,徐*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杨*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三、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商业、居住项目一#综合楼×一七零五房屋由杨*居住使用。四、车牌号为×××佳乐牌小型汽车归杨*个人所有。五、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十二万五千元。六、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杨*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主张其父徐*1为其出资35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还贷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要求杨*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杨*表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与徐*无关。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现值为2000000元。另外,徐*对本案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杨*一审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存在多处与判决书原件不符之处,对此徐*解释该离婚判决书复印件系其修改后给其父母看的,并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原件。庭审中,本院对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口头训诫。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业务凭证、(2013)海民初字第220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交易对手信息明细、(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2013)海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书、借款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账户明细、电汇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与杨**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诉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未作处理。现杨*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诉争房屋系杨**前个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对于徐*之父徐*1向杨*转账支付的350000元,根据北京**人民法院查询,在徐*1向杨*转账的当日,杨*使用同一账户向诉争房屋的出卖人北京嘉**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因此本院认定,徐*1向杨*支付的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徐**上诉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北京**人民法院的认定:“庭审中,杨*抗辩其获得该笔款项是基于徐**的赠与,鉴于实践中赠与合同的特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杨*已对于其获得该笔钱款具有合法依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徐**应就杨*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徐**向杨*的转账时间虽在徐*与杨*登记结婚之前,且当时并未明确该笔款项赠与何人,但徐*与杨*已于2010年2月22日在老家举办了婚礼,转账时间为在此之后的九个月。因此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徐**向杨*支付的350000元应系对徐*、杨*双方的赠与。考虑到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徐*存在过错,并据此向杨*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亦判定徐*赔偿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该笔款项及用于出资购房的相应增值部分应由徐*、杨*平均享有。现诉争房屋系登记在杨*名下并由杨*实际占有,徐*要求杨*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现值予以判定。杨*主张该笔款项系徐*之父对其个人的赠与,缺乏依据,且与其在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父亲对其的个人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杨*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贷款系全部由其母亲李*出资偿还。诉争房屋系杨*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杨*个人名下,且徐*与杨*已于2012年2月分居,而贷款偿还的起始月份为2012年9月,因此李*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杨*一方的赠与。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三号院×一七O五号房屋归杨×个人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房屋折价款十九万九千零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徐*负担四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杨*负担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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